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C八-六三二三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宣信街交岔路口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雖為雨天地面濕潤,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內車輛動態,貿然左轉欲駛入宣信街內,適有 王俊欽 騎乘牌照號碼FW六-○一七號重型機車沿垂楊路由西往東方向直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所駕自小客貨車之右側車門處遂與王俊欽所騎機車車首發生碰撞,致王俊欽當場倒地受有右腎動脈及靜脈斷裂併內出血及休克,肝臟右葉撕裂傷,右手骨折,多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不治。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乙○○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相驗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偵訊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十九頁審判筆錄),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足憑(相驗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又被害人王俊欽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考(相驗卷第十八頁及其反面、第二十一頁至二十八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雖為雨天地面濕潤,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稽,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而被害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況且,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甲○○駕駛自小客貨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俊欽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相同認定,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嘉鑑字第九一一二四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三十頁)。又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雖有過失責任可言,但被告既有過失,仍不得解免其責。另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除有卷附之自首調查報告乙份可證以外(相驗卷第十七頁),且經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十七頁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則為次要因素,雙方肇事責任之輕重;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足查(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五頁),參以被告素行良好,因過失初罹刑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經此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