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三十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國道八二號雙向二車道快速道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上述快速道路二八公里四百公尺處,原應行駛在應遵行車道內,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欲撿拾掉落座椅下之行動電話而違規未行駛在車道內而行駛在路肩,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前方沿外側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甲○○所駕駛之汽車因而失控打滑左前車頭撞上中央分隔島,甲○○因此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打電話報警處理,坦承肇事,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為晴,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之狀態,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規行駛路肩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顯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自行打電話報警處理,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業經告訴人述明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發覺犯罪情況查詢單一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於上訴期間,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而被告前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許兆慶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