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成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成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及壹罐(總純質淨重貳拾貳點柒柒參陸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成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於105年10月中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lobby夜店」,以新臺幣1萬3000元,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龍 」之男子,購買數量不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1月22日20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23居所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及1罐(總純質淨重22.7736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4號)及研磨盤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已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成忠對於上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毒品6包及1罐,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愷他命成份,總純質淨重共計22.773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458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21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及1罐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6年度安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77頁),總純質淨重共計22.7736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45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78至79頁),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研磨盤1個,係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同上偵卷第
71頁),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