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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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偽造之「乙○○」、「 陳金珠 」、「 林萬全 」、「 張春長 」印章各壹枚,采元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二紙上有偽造「陳金珠」印文各壹枚,共貳枚,采元興業有限公司章程一份上有偽造「乙○○」、「陳金珠」、「林萬全」、「張春長」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四年間曾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緩刑尚未期滿之際,復另起意,以不詳方法取得乙○○、陳金珠、林萬全、張春長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且未詢上開四人之同意,即在臺北市某地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乙○○、陳金珠、林萬全、張春長等人之印章各一枚,連同前開各該身分證影本、印章,持以委託不知情之 黃鑫魁 會計師(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偽造采元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二紙、采元興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一紙,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辦理設立采元興業有限公司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准予設立登記,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陳金珠、林萬全、張春長等四人,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害及公眾。嗣因乙○○經稅捐稽徵處通知已經登記為采元興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乃得知前開情形。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在檢察官偵查中先辯稱伊原擬成立采元興業有限公司,嗣未成立,乃將資料及證件交朋友設立,但伊不知該朋友姓名,伊朋友後來不願資助,才停止成立公司云云,復改稱伊朋友為 林永吉 ,住臺東,但找不到人云云,又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改稱當時係以自己、母親,及三名小孩之身分證影本辦理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指訴明確,有檢察官偵查筆錄及原審訊問筆錄可稽,並有檢察官所調取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采元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資料等影本(分見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二二頁,及同卷宗第八十頁至第八四頁)足憑,告訴意旨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既稱其朋友為「林永吉」云云,竟於原審復改稱不認識「林永吉」等語,以及「林永吉」資料係由 黃碧文 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其供詞前後矛盾,且於偵、審中一再變異前詞,已無可採,而被告所提出之證人黃碧文復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原擬與被告合夥做生意,後來伊不想作,就將被告兒子及母親之身分證影本交還被告等語,及並未幫被告辦理公司登記等語,有原審訊問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足認本件確係被告委由他人代為辦理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設立采元興業有限公司,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准予設立登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陳金珠、林萬全、張春長等四人,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
(三)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采元興業有限公司案卷原本查閱結果,本件確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黃鑫魁會計師申請設立,有采元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憑,又被告以偽造之印章四枚,計於采元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二紙,上有偽造「陳金珠」印文各一枚,共二枚,采元興業有限公司章程,上有偽造「乙○○」、「陳金珠」、「林萬全」、「張春長」印文各一枚,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采元興業有限公司案卷核閱屬實。雖有在黃鑫魁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之證人 鄧福慶 到庭證述:不認識被告等語,惟證人鄧福慶亦證述:(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事務所有無受託采元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不清楚,都是黃鑫魁自己在處理,我只是去幫忙,資料都是會計師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是證人鄧福慶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北市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復將偽造之印章,分別偽蓋為印文於偽造之采元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采元興業有限公司章程,各為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依行使罪論擬。又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時侵害乙○○等數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五十五條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漏論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時侵害乙○○等數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仍一再推諉犯行,態度非佳,惟本件尚未造成商業交易及稅捐稽徵上之重大損害,即被查獲,所生損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偽造之「乙○○」、「陳金珠」、「林萬全」、「張春長」印章各一枚,係被告使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及采元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二紙,上有偽造「陳金珠」印文各一枚,共二枚,采元興業有限公司章程,上有偽造「乙○○」、「陳金珠」、「林萬全」、「張春長」印文各一枚,雖已非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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