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三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 宋七力 顯相協會法定代理人 洪瀛霖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行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案之爭點在於兩造間就台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或是租賃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洪瀛霖等人之間。訴外人洪瀛霖等人所交付上訴人之八百五十五萬元乃係借款,業經上訴人書立感謝狀,並未提及以該款作為租金一事,故被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 洪瀛林 等人之間,顯不足取。
二、依據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八七世法(一)第0四00二號通知上訴人之函件內自稱:「:::,曾由本會之會員共同籌資八百五十五萬元借予甲○○先生,雙方並言明自收受該款之日起(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北市○○街○○○號之房地正式租予本會使用,由此時起計算租金,該款並可供抵付租金之用,租金及租期則俟甲○○先生與其妻商量後再予洽談訂明,:::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雙方言明,租金自該日起算,甲○○先生反悔不租,已非誠信,且竟將租金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尤值非議,:::」等語,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再以八七世法(一)字第0四0一0號函上訴人稱:「:::而出租該房地予本協會:::,方由同修籌資予甲○○先生,並由協會承租該房地:::,現甲○○先生藉口反悔,違約不租,本協會以甲○○先生應交還款項予 謝國基 先生等人後,同意即刻遷讓房地:::,甲○○先生事先早已得知該地後由本會承租」等語,足証被上訴人並未認租賃關係存在於訴外人洪瀛霖等六人與上訴人之間。
三、訴外人洪瀛霖為被上訴人之會長, 林振龍 、 羅春月 、 陳宗澤 、 李雲 等四人為被上訴人之理事,皆為被上訴人之重要人員,其等與上訴人洽商系爭房屋由借用改為租賃,乃係以被上訴人協會代理人之地位而為,如兩造間完成租賃,則洪瀛霖等人所籌資交付與上訴人之借款可供抵付租金之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係由其六人個人承租,自應負舉証責任。
四、伊發函同意扣除租金返還借款餘額,並非承認兩造間已成立租賃關係,亦非承認與洪瀛霖等人間成立租賃關係。
五、縱兩造間租賃關係成立,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四款之規定,仍得請求返還租賃物。
參、証據:除援用原審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城字第四0六六號函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訴外人洪瀛霖等人交付上訴人八百五十五萬元支票係供上訴人週轉之用,惟上訴人向彼等要求借款時,已自承可由會員承租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並以借款抵付租金。
二、本件租賃關係乃存在於訴外人洪瀛霖等人與上訴人之間,雙方口頭協議由彼等籌款八百五十五萬借與上訴人,系爭房屋則租與洪瀛霖等人,供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並以該借款抵付租金。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遭內政部撤銷設立許可,已停止一切會務活動,故被上訴人留於系爭房屋僅係等待清算程序,並未進行活動,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法令違規使用之情事。
四、系爭房屋性質為農舍,被上訴人遭撤銷許可及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此為上訴人所知悉,竟同意被上訴人繼續留在該址使用,縱認係屬違反法令而租賃契約無效,亦係上訴人事前同意,依法不得請求返還,其依土地法第一00條第四款終止租約,有違誠信原則,其終止不生效力。
五、租賃契約只須雙方有支付租金合意即告成立,至於租金之數額,雖未以契約明定,仍不妨害租賃契約之有效成立,本件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已由承租會員表明以借款抵付租金,租賃契約即成立,至於租金數額因系爭房屋為城市房屋,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租金仍有標準可循,尚難以此主張租賃關係未成立。
參、証據:援用原審立証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由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撤銷許可登記後,雖洪瀛霖等人向法院呈報為該協會之清算人(尚未獲准核備),然清算程序迄未終結,此經原審調閱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五三五號洪瀛霖等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被上訴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前,仍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清償債務乃屬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仍有為當事人之資格,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一年間當選被上訴人之會長,將系爭房屋借與被上訴人作會館使用,嗣後伊辭去會長之職,並通知被上訴人要收回系爭房屋,部分會員出面籌款八百五十五萬元借與伊,並洽談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事,惟因租金租期上訴人未能確定,致租賃關係並未談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系爭房屋遭內政部通知要強制拆除,伊乃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詎被上訴人竟拒不返還,爰依使用借貸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係由上訴人無償提供渠使用,嗣因八十五年十月間發生宋七力案,上訴人之資金遭到銀行凍結,週轉困難,欲收回會館,遂由被上訴會員林振龍等六人籌款八百五十五萬元供上訴人週轉使用,並表示以借款抵付租金,由會員林振龍等人承租系爭房屋,繼續供被上訴人使用,至租金及租期則因上訴人稱要等其妻自美返國決定而未議定,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乃係向承租之會員借用,並經上訴人同意,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或借用關係存在。上訴人本於借用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於八十一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會長時,無償提供作為被上訴人之會館使用,至今仍由被上訴人占用中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租期等契約重要之點並未談妥,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未有效成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僅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法自得向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等語,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房屋原係由上訴人無償借與被上訴人使用,後因發生宋七力事件發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收回系爭房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城字第四0六六號函、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城字第四一九八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三之一頁、四四頁,原審卷第三三至三五頁)。
(二)被上訴人之會員林振龍、陳宗澤、謝國基、羅春月、李雲及被上訴人之新任會長洪瀛霖等六人曾共同出面籌款八百五十五萬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借與上訴人,供上訴人作為資金週轉之用,以解決上訴人之困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証人林振龍到庭証明在卷,復有上訴人所出具之感謝書及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二一四頁、三八頁),故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振龍等六人之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已另由訴外人林振龍等六人出面向上訴人承租後,再借與被上訴人使用,兩造已無借貸關係,亦無租賃關係云云。然查,証人林振龍已於本院到庭証稱:「:::我們六人共湊八百五十五萬元借給甲○○,我們雖然借錢給甲○○,但我們亦與甲○○談希望能將借款抵付租金之用,甲○○說有關租金、租期之事要待其妻從美國回來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再參以迄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由被上訴人所發出之八七世法(一)第0四00二號函件仍自承:「:::,租金及租期則俟甲○○先生與其妻商量後再予洽談,:::」等語,顯見訴外人林振龍等人所稱欲以借款抵付租金之事,直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仍未獲得上訴人之同意,況且以借款抵付租金,究竟是以本金抵付,抑或以使用本金之利息抵付;又借款期限如何,租賃期限如何,兩者欲如何折抵,其差別懸殊,當非雙方僅口頭上概稱以借款抵付租金即可認為已有意思之合致。按租金、租期乃租賃契約之重要事項,上訴人與林振龍等六人間既始終未能就此有關租賃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達成意思合致,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証証明雙方就租金、租期有達成協議,則其辯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振龍間已成立租賃契約,即屬不能証明,而不足取。
(四)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借貸與被上訴人使用,並未定有使用期限,此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用物,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城字第四0六六號、城字第四一九八號函催告被上訴人終止借貸關係返還系爭房屋,已據其提出前開催告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五頁,本院卷第四十三之一頁、第四十四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函件已合法送達復未加爭執,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使用借貸關係請求其返還系爭借用物,即屬於法有據。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扣除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間之租金後,返還借款餘額與被上訴人,並應與系爭房屋之返還同時履行云云,惟查系爭八百五十五萬元係訴外人林振龍等六人共同集資出借與上訴人,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振龍等六人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被上訴人尚無權要求上訴人向伊返還系爭借款,並應與租賃物之返還,二者同時履行,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辯解,殊不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