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王德明 (所涉恐嚇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與丙○○之妹 蘇美枝 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而王德明希由資力較豐之丙○○夫妻處取償,因而多次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索債,惟均無結果。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王某 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女婿即被告甲○○、外孫即被告乙○○及友人 顏水金 等三人,至 蘇某 住處,先由王德明按 蘇宅 電鈴並喝令開門,迨 蘇妻 應門後,王德明即以「錢還不還,今天不還,要你好看」;「要不要開門,不開門就要弄壞門」;「今天不還錢,你給我小心」;被告甲○○、乙○○另以「今天不還錢,你要給我小心一點」;顏水金(所涉恐嚇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又以「你們還錢就沒事,你要小心一點,要還還是不還」等語,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夫妻,致丙○○夫妻二人心生畏佈,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犯罪事實既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妻 蘇碧玉 ,及案發當時剛好在告訴人家中包水餃之 張家榮 與 謝雄朋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三幀在卷可參,被告等人與王德明共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認定,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甲○○、乙○○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只是應岳父王德明要求開車載他去,伊因剛考上駕照就開車,叫兒子乙○○幫伊看地圖,丙○○只開內門,說債主不在,岳父王德明在門口等,伊未說話,即與兒子乙○○下樓等岳父等語,被告乙○○辯稱:是外公王德明要我帶路,去時也不清楚是何事,外公在那裡等債主,伊都在樓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告訴狀及偵審中雖指訴被告甲○○、乙○○與王德明、顏水金均有出言恐嚇,其妻蘇碧玉及證人謝雄朋亦附合其辭,惟告訴人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一二號案件中係指陳:是王德明說「不還錢要給你好看」及「不開門要把門弄壞」,甲○○說「今天不還錢,你給我小心」(見該卷第四十三頁),亦無指稱被告乙○○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前開對於被告甲○○、乙○○之指訴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參之證人張家榮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五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中證述:蘇太太去開門,我看外面有三人,當時現在庭上的王德明說如果你不開門,要你好看,我把行李都帶來了,要住在這邊,你要是不還錢,我就不走了,一直住到還錢為止,我沒注意到其他人有無說話」(見前案第四十六頁)等語,及觀諸附於前案照片所攝,為王德明腳下處有行李三件,雖被告甲○○、乙○○有在蘇宅附近,亦僅能證明王德明確有攜帶行李在現場,符合證人張家榮所證述之上開事實,惟尚難證明被告甲○○、乙○○即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之妻蘇碧玉及證人謝雄朋之證言雖附合告訴人,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述瑕疵,而證人蘇碧玉為告訴人之妻、證人謝雄朋為告訴人好友,證言難免偏頗,尚難遽以採信。
(二)按共犯責任的成立,除下手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外,須以意思聯絡為要件,如果事先並未合謀,實施行為之際又出於下手者單獨的意思,依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不能令未下手之人同負共犯刑責,而同時在場數人間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須憑積極證據而為認定。查另案被告王德明係被告甲○○之岳父,被告乙○○之外公,王德明至告訴人丙○○住宅時(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年齡已屆八十三歲,姑不論其所言丙○○之妹蘇美枝欠款之事是否為真,王德明自新竹縣至臺北市內湖區告訴人丙○○之住處,路遙、年老自有不便之處,是王德明要求被告甲○○開車載其前往,而被告甲○○因剛考上駕照,此有卷附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取得駕照影本可參,路亦不熟,乃由被告乙○○幫其看地圖,陪同照應,衡情並非不合常理。另案被告王德明因索債心急,未見債務人,遂口出惡言,被告甲○○、乙○○固在現場,縱知曉王德明係索債,亦難證明渠二人事前即知被告王德明欲出言恐嚇,是本件既乏足可確認被告二人事前即已與王德明共謀恐嚇或有何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自不能僅憑本案發生時在場而推測其為共犯。
(三)證人即至蘇宅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 蘇國榮 於原審到庭證稱:他們是因債務糾紛到派出所報備,但伊到現場未見到糾紛,亦未見到被告恐嚇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而本件係另案被告王德明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主動先向警局備案稱該日欲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催討債務,員警始據報前往,處理結果為告知係屬民事案件,請循司法途徑解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八七)北市警內刑字第八七一一0一000號函一件在卷足按,亦未記載告訴人丙○○當時有向現場處理之員警申告被告甲○○、乙○○有何恐嚇之情節。準此,亦乏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二人有告訴人指訴之恐嚇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並未恐嚇等語,堪信屬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入推求,遽對被告二人部分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易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而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