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國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國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范整 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上訴人新竹縣立六家國民中學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張哲雄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複代理人 羅行 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五分之三,上訴人新竹縣立六家國民中學負擔五分之二。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新竹縣立六家國民中學(下稱六家國中)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六家國中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六家國中負擔。
五、第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稱:
一、按上訴人六家國中持繫案教室平面圖稿主張上訴人甲○○於事故發生前並非在清潔玻璃。查上訴人六家國中之主張係以上訴人甲○○入學時之身高論斷,惟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份入學,而事故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發生,則距離入學時已有八個月多,上訴人係正值發育期間之青少年,八個月之時間,其身高應已非入學時測量之一百五十三公分,且被上訴人所言,二樓至兩庇之距離一百二十一公分是否屬實,有無其他水管墊腳,皆未查明,故六家國中之指摘並無依據。另六家國中就此之主張,與上訴人甲○○是否於事故前正在掃地擦玻璃亦無事實上之關聯。
二、上訴人六家國中主張 徐啟勝 於八十五年九月在其母 鍾玉梅 陪同下接受老師訪談之紀錄中陳述上訴人甲○○當時並沒有拿抹布,所以不可能在擦窗戶,惟此陳述頂多為傳聞証據,尤其訪談時,徐啟勝面對老師訪談人之監督管理為恐成績受影響,自然不敢在訪談時據實陳述。
三、查 黃千芳 為六家國中僱用之教師,且事故當天其為一年三班之代課老師,為恐自己須負責任,故其証言自有屬偏頗而不可採。另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上訴人當庭呈上六家國中畢業學生之証明書乙份,亦可知六家國中係於上訴人跌落以後,始宣佈不要爬窗戶擦玻璃。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其性質係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只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判決)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教室非靠走廊一側窗戶於上訴人墜落時未加設防護措施,上訴人又係於打掃時間擦玻璃而墜落,並受身體上之嚴重損害,六家國中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叁、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六家國中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廢棄。
二、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
五、如為上訴人六家國中不利益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稱:
一、六家國民中學於八十五年九月訪談徐啟勝,當時訪談人 吳金川 ,記錄 邵秀才 ,徐啟勝及其監護人 鍾玉櫻 均在場,均簽名蓋指印,此訪談紀錄足可採信。
二、本案系爭教室係學校編列預算,委託建築師設計建造,並經新竹縣政府及原設計之建築師驗收合格,領有新竹縣建設局建造及使用執照,且全省校舍工程設計普通教室附屬設備並未規定教室要附設欄杆,其設置應無欠缺之理。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訪談紀錄影本乙件及請求訊問證人吳金川、邵秀才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伊原係被上訴人六家國中一年三班學生,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伊依六家國中受僱人黃千芳老師之指示,清潔二樓教室非靠走廊一側窗戶時,因手掌太小,無法抓牢窗緣,而該側窗戶當時並未設置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伊因而自二樓墜落一樓地面,致受有第十一、十二胸椎脫臼、脊髓損傷、下肢癱瘓、神經性膀胱排尿困難、便尿失禁等傷害,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六家國中求償,六家國中以教室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為由拒絕賠償等情,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命六家國中給付七百零六萬零四十六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六家國中應給付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之請求,甲○○僅就其中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本息部分上訴,其餘一百零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六家國中則以:甲○○所指之上午七時許並非學校所訂室內清潔時間,甲○○墜落當時並非在擦玻璃,而係與同學談論職棒之事,其係自行違規爬越窗戶,站在一樓雨庇上失手掉落地面,甲○○於事發前明知學校及導師 魏淑惠 均當面告誡不得爬越窗戶,卻猶違規攀越窗戶,另代課老師黃千芳亦未指示上訴人甲○○如何清潔窗戶,教室窗戶外當時雖未裝設護欄,但甲○○之墜樓與未裝置護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伊在本件事發前,即已著手裝設窗戶護欄事宜,已盡其注意能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甲○○主張其原係六家國中一年三班學生,該班二樓教室非靠走廊一側窗戶(下稱外側窗戶)原未設置防護措施,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自該教室外側窗戶墜落一樓,致受有第十一、十二胸椎脫臼、脊髓損傷、下肢癱瘓、神經性膀胱排尿困難、便尿失禁等傷害,其以六家國中前開教室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由,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六家國中請求賠償被拒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六家國中拒絕賠償理由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五九、一一二頁),且為六家國中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另甲○○於墜樓之前數日,右手因打破玻璃而受傷包紮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為真正。
三、查甲○○自承:那一天我手有受傷(當庭出示右手掌內側大姆指下方,有縫三針痕跡),有包紮,...因為手受傷,沒抓穩所以掉下來。我沒有與同學玩。學校玻璃上下二層,上面小片我沒擦,是擦下面大片的時候摔下,是站在窗戶軌道上摔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六家國中對甲○○係因爬越窗戶失足墜樓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上午七時許並非學校所訂室內清潔時間,甲○○當時係違規爬越窗戶與同學談論職棒之事云云,故甲○○係於右手掌受傷之情形下,攀爬外側窗戶,未抓穩而失足墜樓受傷之事實,顯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至於甲○○攀爬外側窗戶之原因係依老師指示清潔外側窗戶或係與同學嬉戲談論職棒之事等,均與外側窗戶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無關,是本件之爭點僅在於外側窗戶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而已。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而系爭教室外側窗戶於甲○○墜落時並未加設防護欄干,已如前述,而依卷附教室照片所示,外側窗戶其窗台之高度僅及一般國中學生之腰部(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於學生活動時極易因彼此之推拉或攀爬而墜落窗戶外,且六家國中亦自承其在本件事發前即三令五申禁止學生攀爬窗戶(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足證六家國中明知外側窗戶未加護欄,即有學生攀爬窗戶而墜樓之危險,竟未加設護欄或於教室有學生時派人管理,顯就該外側窗戶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其雖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記載「本案系爭教室係學校編列預算,委託建築師設計建造,並經新竹縣政府及原設計之建築師驗收合格,領有新竹縣建設局建造及使用執照,且全省校舍工程設計普通教室附屬設備並未規定教室要附設欄干,其設置應無欠缺之理。...查國家賠償法係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系爭教室係五十八年完工驗收,既設置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則請求權人自不得以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請求賠償」,並雖辯稱: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即以代辦經費之科目提出動支經費請示單裝設護欄,惟因承包商施工期間之安排,迨本件事發後始完工,其在本件事發前即已著手裝設窗戶護欄事宜,已盡其注意能事云云。惟查,國家賠償法既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就客觀狀態而為判斷,如公有公共設施缺少通常應具備之性質或設備即足以該當,而所謂通常應具備之性質,必須依據各公有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利用狀況與事故態樣等相關條件而為具體判斷,且公共設施之安全性必須隨科學技術與社會環境作適時調整,縱使設置當時已合於該時之科學標準,惟日後環境及科技變化,已使當時之設置水準變為不具通常安全性時,國家即應適時的整修,以符合現在之安全標準,更須就其他足以影響設施安全性之客觀要素一併考量,該公共設施整體均無欠缺,始得謂設置或管理無欠缺,縱公共設施具備法令所規定之標準,並不表示其設置或管理即無欠缺,應以國家賠償法之標準為判斷。本件系爭教室雖經驗收合格,然其管理是否有欠缺,不以教室本身建築為限,蓋學校之功能在於定期繼續提供學生上課及其他活動之空間,則保護學生活動安全之防護措施亦屬通常應具備之性質,外側窗戶於甲○○墜落時既未裝置護欄,顯然欠缺具備通常之安全性,難謂其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無欠缺,縱六家國中於甲○○墜落前已著手加裝護欄事宜,參照前揭說明,六家國中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甲○○依上開規定,請求六家國中為損害賠償,原無不合,所應審究者,為甲○○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甲○○主張受傷後共計支付七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十件為證。惟依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北總行字第○一一一四號函所附甲○○在該院之醫療費用明細所載(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二二三頁),甲○○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住院醫療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出院後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之醫療費用共計為四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其中膳食費八千二百五十元,甲○○縱不住院,亦需支出,另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亦非因六家國中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所致,該二部分均應扣除,其餘四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與東元醫院醫療費用三百元合計為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經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六家國中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應予准許。至甲○○主張預估回診費用十萬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此部分回診費用,迄未支出(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綜上,甲○○請求之醫療費超過前述之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甲○○主張其下半身癱瘓,終身喪失行走能力,已據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其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滿十三歲,原告主張以年滿二十歲開始至六十歲止,尚有四十一年之工作期間,惟甲○○須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年滿二十歲,算至法定退休出齡即年滿六十歲之一三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應係有四十年之工作期間,甲○○主張工作期間為四十一年,尚屬有誤。又甲○○既受有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癱瘓之傷害,且經醫師診斷為終身喪失行走能力,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三二項規定,屬二級殘廢,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甲○○主張依八十六年最低工資每月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計算其每月勞動能力損失,核無不合,其因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失額為一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又甲○○之工作期間有四十年,因之,按 霍夫曼 複式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得請求三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為178560×21.00000000〔四十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3),惟甲○○本需至其年滿二十歲始得請求,其提前七年請請求,尚需扣除七年中間利息,則扣除七年之中間利息後,甲○○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其計算方式為0000000/1+(5%×7)=0000000.2〕。
㈢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甲○○主張其因下肢癱瘓,便尿失禁,每月增加生活上消耗品之支出二千元之事實,據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六家國中就甲○○支出消耗品每月不逾二千元部分亦不爭執,則甲○○每年增加之生活支出為二萬四千元,而甲○○之平均餘命尚有六十二.五四年,依霍夫曼複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甲○○得一次請求之增加生活支出為六十七萬四千零七十八元(其計算方式為24000×28.
000000000(六十三年之霍夫曼係數)=674078)。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查甲○○年僅國中一年級即下肢癱瘓,日常生活全賴他人照料
,其所遭受者係終身之精神痛苦,自不待言,本院斟酌甲○○所受痛苦及其之身分、地位暨六家國中係縣立國民中學等其他實際狀況,認甲○○請求一百六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十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六家國中應給付甲○○之金額為四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惟
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事件之發生雖係因六家國中疏未裝設教室護欄所致,但甲○○係於右手掌受傷之情形下,攀爬外側窗戶,未抓穩而失足墜樓受傷,已如前述,且甲○○自承其導師魏淑惠曾告誡擦窗戶時不可爬越窗戶(見原審卷第一○○頁),甲○○疏未遵守老師之告誡,應亦有過失,本院認甲○○之過失程度應占百分之五十,爰減輕六家國中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依此計算,六家國中應賠償甲○○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甲○○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六家國中給付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六家國中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六家國中給付甲○○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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