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㈠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複代理人 許淑惠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 律師複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九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提供其於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土銀板橋分行)開立之帳戶供上訴人為存款之用,係屬上訴人以金錢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允為保管之金錢寄託契約。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將一千五百萬元寄託定存於被上訴人提供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僅供上訴人為定期存款之用,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之定存期間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足見雙方已默示同意以系爭款項定存到期之時間為寄託物返還之期限,現已屆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㈡退步言之,縱認雙方並無約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起即不斷要求被上訴人償還,迄今已二年有餘,被上訴人仍未履行,茲再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請求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內償還系爭款項。
㈢否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贈與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消費寄託仍為寄託之一種,不但須具備寄託之目的,更須具備交付之要物性,又當事人一方交付替代物於他方,並約定移轉所有權者,在交易型態上並不以消費寄託為限。如何區別其契約歸屬,自應以當事人之本意及經濟目的為斷。本件上訴人無非以其為節稅而將原來存於土銀板橋分行之存款一千七百萬二千元改為定期存款,其中一千五百萬一千元分十五筆,每筆一百萬元轉存被上訴人新開帳戶,以達節省利息所得稅之目的云云;準此,依上訴人之主張,其經濟上目的並不在使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之金錢,其真意亦非在使被上訴人取得寄託物所有權,上訴人僅係委任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與土銀板橋分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已,則兩造間並未具備要物性,亦無使被上訴人占有標的物而為保管之目的存在,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顯非寄託,上訴人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自非有理。
㈡上訴人又以證人 李翠雲吳秀蓮 之證言為證據方法,證明兩造間有寄託法律關係存在。惟查,證人李翠雲僅證稱:「錢為何會在被告(即被上訴人)帳戶,我不清楚」,其既不清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清,且存摺及印章乃領取銀行存款所必需,倘被上訴人有交還存款之舉,衡情不可能僅交付存摺而未交付印章,即使該印章被上訴人需用而不能交付訴外人李翠雲,亦可預先於取款條上蓋妥或陪同至銀行解約即可,更何況一人往往有數顆印章,縱使被上訴人從事代書業務亦無需保有該印章,足見證人李翠雲之證言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證人吳秀蓮亦僅證稱:「我有問原告(即上訴人)既然要節稅,用別人名義存,這個風險要考慮,原告說他相信她」等語。惟查,利用他人帳戶存款,必冒被領之風險,為節省區區數萬元之利息所得稅,卻甘冒一千五百萬元鉅款之損失,實違事理之常;且若遭被上訴人領用,則難以追償,必採取相當之防範措施,諸如令被上訴人書立字據或存款之印鑑及存摺由上訴人保管,以防閃失。上訴人竟未訂立任何書面約定,且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辦妥存款後,存摺及印章即由被上訴人執有,證人吳秀蓮無非附合上訴人主張,亦無足證明兩造有寄託關係存在之事實。
㈢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已論及婚嫁,並賦同居,因上訴人曾離過婚,其為討好被上訴人而將系爭款項撥入被上訴人帳戶,贈與被上訴人,以示對愛情之忠貞,上訴人嗣後竟移情別戀,乃後悔當初贈與之鉅款,倘若上訴人僅在利用被上訴人帳戶節稅,利息應撥入上訴人帳戶,始符合其主張,該存款之各筆利息,每月自動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亦足證明系爭存款確係上訴人贈與。再參諸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由訴外人 鄭淑娟 轉交被上訴人之信函以觀,上訴人確有經由訴外人鄭淑娟與被上訴人連繫之舉,是證人 張曉麗 所言應可採信。且前開信函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書寫,距被上訴人至銀行提款日已逾月餘,茍系爭存款確係上訴人所寄託,何以其於該函內未提及?反而頻頻表示自責、愧疚、祝福之意?益證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所贈與而非寄託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離開後曾將存摺交付上訴人母親,並轉交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該項主張係為呼應其母親於原審之證言。姑不論彼二人係母子關係,難期李翠雲證言之客觀公正,且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亦不可能一方面將存摺交付李翠雲,另一方面再以遺失為理由申請補發,事實上系爭定期存款之存摺及印章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將之置放兩人同居處之床頭櫃,上訴人變心後私自取走,被上訴人發現存摺遺失後,遂申請補發,並非如其所言係被上訴人離開後交付李翠雲再轉交上訴人。
㈤上訴人不否認其於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存款之解約時曾到場,雖其主張當日趕至銀行時,被上訴人已辦妥解約手續致來不及阻止銀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定期存款解約交匯之時間為當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而上訴人係於當日上午十一點至十二點間至銀行,且其至銀行時即拿出存摺,並告知被上訴人「存摺在這裡,你要,我就給你」,被上訴人以已申請補發而婉拒,上訴人即倖然離去,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匯款單一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之起訴狀,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聲明,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九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上訴後,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就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算,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又提出準備書狀,並聲明利息以該日之準備書狀之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算;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依寄託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至其餘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信託等法律關係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
十七、二七頁),嗣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又請求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算法定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僅依寄託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尤無礙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是本院僅就寄託之法律關係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已論及婚嫁,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將所有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款一千七百萬二千元改為定期存款,為達節稅之目的,二人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存款,並於定期存款期滿即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時返還,上訴人乃將其中一千五百萬一千元轉帳入被上訴人當日於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新開戶之綜合存款帳戶,被上訴人亦將存摺交由上訴人之母親保管。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至銀行以存摺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後解約取走前開款項及其利息合計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九千元,被上訴人從未搬至上訴人之住處與上訴人同居,上訴人亦未以同居試婚為由,無條件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之情,爰依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九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與之同居試婚,然因兩造均曾離婚,被上訴人認無保障而不願意;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保證其不變心,乃無條件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作為保障,被上訴人乃接受該筆贈與將款項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存入與上訴人往來密切之土銀板橋分行,並與上訴人同居,則兩造之贈與契約已於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請求並受領系爭款項時發生效力,系爭款項即屬被上訴人個人之財物。上訴人既已贈與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即無干涉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款項之立場,更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在土銀板橋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上訴人於同日提領其原存於土銀板橋分行存款一千七百餘萬元中之一千五百萬元入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作為定期存款,其定存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以存摺遺失為由,至土銀板橋分行申請補發存摺並提前解約,取走前開款項及其利息合計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九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存摺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七-一、七-二頁、本院卷第四九頁),並經證人吳秀蓮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六0、六一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以其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存款而已,雙方並約定存款期滿即為被上訴人之返還期限,現已屆期,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李翠雲於原審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是我兒子女朋友,在今年(即八十六年)農曆除夕前一天(即二月五日),被告到我家裡,說她無緣做我家媳婦,但願做我女兒,我也很難過,被告就拿一本存摺給我,說那是原告的錢,但都沒有用,至於印章因她是代書,經常需要用,不能一起給我,等到時間到了,會一起把錢領出來還給原告(即上訴人),兩造有談到要結婚,至於錢為何會在被告帳戶我不清楚,被告說後母難為,所以無緣當我媳婦。」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起訴狀所陳於八十五年八月開戶後之存摺由其母李翠雲保管,與李翠雲於原審所證述係八十六年農曆除夕前一天交存摺之時點不符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倒數第二行記載「被告(即被上訴人)並將其新開戶之存摺交予原告(即上訴人)之母親,以示其不會私吞...」等情,僅敘述被上訴人將新開戶之存摺交其母李翠雲,並未敍述係何時交李翠雲,與證人李翠雲於原審之前開證述情節並無不符之處,證人李翠雲之證言應可採信,足證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寄託予被上訴人乙節,應非子虛。
㈡另證人吳秀蓮於原審結證稱:「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原告(即上訴人)帶被告(即被上訴人)到我所任職之土銀板橋分行開戶,由原告帳戶領錢出來,轉入被告新開帳戶,有一千五百萬元,是以每筆一百萬元分成十五筆存入..,因政府規定超過六千元之利息要扣稅,分成十五筆每筆就不會超過六千元,所以才可節稅....,我有問原告,既然要節稅,用別人名義存,這個風險要考慮,原告說他相信她」等語。查證人吳秀蓮係銀行行員,負責承辦銀行存款業務,與兩造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接受贈與而將系爭款項辦理定存後,存摺及印章均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益見該帳戶內之款項已因贈與而任由被上訴人自由使用、處分;茍如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間有寄託關係存在,為何上訴人未保管該存摺及印章,甚且於被上訴人辦理解約時,上訴人趕至銀行現場仍未阻撓或爭執被上訴人不可辦理解約,僅表示存摺在他手上,足見系爭款項為上訴人贈與云云。惟依前所述,證人李翠雲已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摺交伊,並言屆時會一起把錢領出來還給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至土銀板橋分行以存摺遺失為由,補辦存摺後再將定存解約等情,足證系爭存摺非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另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系爭存摺係其置放於兩造同居處所之床頭櫃,而上訴人私自取走云云,惟此與其於原審陳稱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農曆春節過後銀行營業之第一天,因找不到存摺,乃持原登記印鑑章向銀行辦理遺失補發後將定存解約提領等語之陳述不符,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實上訴人將系爭存摺私自取走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無足採信。至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前即至土銀板橋分行,雖於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一時餘始辦妥系爭款項之解約匯款手續之前,然名義上被上訴人係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縱使上訴人對於系爭款項之所有權有爭議,土銀板橋分行依法亦難受理,故尚不得以上訴人於土銀板橋分行未阻撓或爭執被上訴人不可辦理解約而認定上訴人係贈與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㈣證人張曉麗雖於原審證稱:去年(即八十五年)夏天鄭淑娟打電話給伊,說原告(即上訴人)打電話給她,問她被告(即被上訴人)是什麼樣的人,值不值得給她一筆錢做保障,鄭淑娟跟原告說被告並不是一個愛錢的人,鄭淑娟說被告向她提過因原告曾離婚,也有交過幾個女朋友,對方是否真心,所以希望有個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六0頁背面、六一頁),然其所言係自訴外人鄭淑娟處所得之消息,屬傳聞證據;又其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甲○○(即上訴人)有無給乙○○(即被上訴人)一筆錢?)有的。有一千五百萬元,是乙○○告訴我的......過年時簡來找我說決定將板橋土銀的錢轉到中和她家附近,初五,我和我先生開車陪乙○○到板橋。...我們到了銀行,銀行的吳小姐去打電話,過了約半小時,甲○○就到銀行來了,問簡為何要解約,簡說我解自己的約,楊就從口袋將存摺拿出來說妳不必補辦了...。」「(問:初五到銀行時,是誰進去的?)我先生開車在門口等,我和乙○○進去,銀行吳小姐不辦,反而拉著簡到沙發上坐,...所以我就出來叫我先生進去請吳小姐快點辦,我則坐車上等...。」「(問:妳在土銀和他們隔一段距離,為何聽得到談話?)是可以聽得到的距離,他們聲音不是非常小。」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四四至四七頁)。然證人亦係自被上訴人處聽聞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給被上訴人,而非在場聞見,是單憑其上開證言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贈與系爭款項之事實。
㈤被上訴人又以系爭款項係上訴人為討好被上訴人而贈與被上訴人,以示對愛情之忠貞,倘若上訴人僅在利用被上訴人帳戶節稅,利息應撥入上訴人之帳戶,始符合其主張;又上訴人曾透過訴外人鄭淑娟轉交信函予被上訴人,足證證人張曉麗所言應可採信,且前開信函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書寫,距被上訴人至銀行提款日已逾月餘,茍系爭存款確係上訴人所寄託,何以其於該函內未提及?反而頻頻表示自責、愧疚、祝福之意?益證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所贈與云云。惟查,證人張曉麗之證言屬傳聞證據,不得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已如前所述;再依銀行界之業務慣例,銀行受理定存而約定按月付息者,均將利息轉入定存名義人之帳戶內而無將利息轉入他人帳戶之理,且若被上訴人之定存利息撥入上訴人之帳戶,難免有被課贈與稅之嫌;況依規定每人利息所得可享二十七萬元免稅之額度,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之帳戶存款以享受上開免稅額度,自屬人情之常;再,縱使上訴人於送交被上訴人之信函中未提及系爭款項如何解決,然亦無隻字片語言及系爭款項係贈與被上訴人,則憑此信函亦無足推定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即代表贈與之意,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有理。
㈥被上訴人先稱其之所以提前解約係個人理財行為(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背面),後又稱其生活空間均在中和,之所以將系爭款項定存於土銀板橋分行係因上訴人欲給銀行行員業績之故,而既然感情無結果,上訴人即不願再踏入屬於上訴人生活空間之板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其前後所稱不符,且被上訴人提前解約後尚將系爭款項匯至其他銀行之帳戶內,存放至少兩天以上,足見其於系爭款項定存屆期前並未運用系爭款項,所稱係個人理財行為,顯非事實;又茍系爭款項是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何需在到期日即將屆至之前二天提前解約以致損失利息?再,被上訴人自承其生活空間均在中和,則茍系爭款項確係上訴人所贈與,其本人既未曾於土銀板橋分行有銀錢之出入,豈會將系爭款項定存於土銀板橋分行?更無須於上訴人聲請對其財產假扣押後,將財產抵押設定予證人張曉麗。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贈與系爭款項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存款乙節,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合意以系爭款項定存期滿即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為寄託契約期滿、被上訴人應返還款項之日,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實,則其此項主張尚難憑採,從而本件應視為未約定返還期限之寄託契約,而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返還系爭款項,並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之通知,而該準備書狀並於當日由被上訴人代理人收受(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三頁),被上訴人迄今始終未為返還,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九千元並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九千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五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超過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之結果,故無庸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姜素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美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