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三)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左手四指截廢,並無駕駛執照,竟購買已繳銷牌照之QE-一三六號自用大貨車,替人載運工廠廢料及垃圾,乃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六時許, 邱某 駕駛上開大貨車由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往后厝村方向行駛,途經沙崙村保安宮接往台十五線(原審誤載為十三線)之村道沙崙分線四號之電桿前,本應注意前方人車動態,竟疏於此項注意,致撞及對向而來由 蕭銘宏 駕駛之FAD-六一五號重機車,蕭銘宏因此倒地,頭、腹部處受重傷,經送醫終因頭部外傷腦挫傷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之過失之責(二十三年上字五二二三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証据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撞及蕭銘宏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綜其在本院及前審歷次所辯略稱:係蕭銘宏所駕機車侵入伊之車道,因機車速度太快,伊閃剎不及所致,且肇事現場並無限速,伊無過失云云。
四、查被害人蕭銘宏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腦挫傷死亡之事實,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惟查:
(一)依卷附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警繪現場圖顯示,與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肇事地點為桃園縣○○鄉○○村○○○村村道上沙崙分線四號電桿前,肇事地為雙向二車道彎道,被害人蕭銘宏機車車頭全毀,左倒於來車道邱車前,車後遺有拖痕(刮地痕)六點四公尺,被告車輛保險桿中央處內凹,擋風玻璃破,順向往大園停於車道內,車後遺有剎車痕左、右各為十點一及九‧六公尺,肇事時路面狀況為「濕潤」,天候為「雨」。以被告剎車距離換算肇事前之行車速度約四十公里至四十五公里(參照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參諸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駕車行至車禍地點時,發現遠處有一機車騎士在我車道內逆向前進,結果與我的貨車正面對撞」等語。足見本件肇事之起因,應係被告駕駛拼裝車行經肇事地點,適逢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於雙車道操控失當侵入對向車道內撞擊被告所駕之拼裝車而肇事,應可認定。
(二)又依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函復稱:本件肇事路段若以肇事地為準,向前、後之視距約一00公尺等語,有該分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園警刑字第一一六二二號函附卷可按(更二卷第三十六頁),而被告亦堅稱在遠處即發現被害人逆向行駛等語,本院現場履勘,於彎道處臨沙崙分線四號電線桿垂直路面遠眺被告所指被害人機車位置即沙崙分線三號電桿之垂直路面,可清楚望見順逆向車道,而兩電線桿之間距為一0九公尺,有勘驗筆錄可稽,此與前開大園分局函覆意旨相符,是被告既於彎道處發現被害人侵入伊車道疾駛,且被告已採取剎車之措施,而其碰撞地點左側為水田,右側為野草叢生之坡地(見相驗卷第九、廿九、卅八頁所附現場照片),依當時行車狀況,實無空地可供閃避,其猝遇被害人駕車侵入而緊急煞車,猶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應屬難以防範而無過失責任。至肇事地點係如何彎道,被告有無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形,經本院現場履勘肇事地點彎道,並參酌卷附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警繪現場圖顯示,該路段○鄉○○○道路,其彎度緩,非急轉彎,並有本院勘驗附圖可佐,被告既已採取剎車之必要措施,應無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縱未減速慢行,惟本件車禍肇事之起因,應係被告駕駛拼裝車行經肇事地點,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於雙車道操控失當侵入對向車道所致,被告應無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雖以:被告原係侵入來車道行駛,於彎道時見被害人機車始緊急切入自己車道行駛,而被害人則原係在自己車道行駛,於駛至彎道附近,見被告侵入來車道行駛,為閃避才向左斜駛侵入逆向車道致遭被告迎面撞擊云云(見更一卷第卅四至卅六頁)。經本院依卷附警繪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係左斜倒於被告車前,車頭卡在被告車底下,而後半車身及車輪露於被告車身外(偵查卷第廿九頁第二張及三十八頁第一張照片),而被告左前輪距中心線一點二公尺,則被害人機車左斜侵入來車道應為一點多公尺,依此機車倒地左斜之情形及上開所述被告車其左剎車痕起點尚在轉彎處,右剎車痕起點則在由轉彎直處,機車刮地痕起點離被告左剎車痕起點離未遠等相關位置,按此被告有無可能原在逆向車道行駛(或跨中心線行駛),於彎道時見到前方被害人機車才迅速將車子急轉切入其自己之車道內,再緊急剎車,因此才會造成剎車痕係一直線,並使在來車道依規定行駛之被害人車輛,突在彎道見到被告貨車逆向(或跨中心線)行駛,因而左斜閃避侵入被告之車道等情,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警圖與相(驗)卷第三十七頁(含背面)所附現場照片所示,大貨車所留之煞車痕走向係與道路平行,非由路左來車道向右駛回本車道,且二車肇事時之掉落物位置亦在大貨車車道內資料研議,本案件蕭銘宏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在遵行車道行駛,侵入來車道所致,非甲○○大貨車逆向跨中心線行駛所致,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教議字第八三一三二一號函本院卷可按,故告訴人以上所陳純屬臆測之詞,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雖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乙○○供稱肇事地點之限速為三十公里,並提出路旁立有三十公里標誌之照片為證(更一卷十六至十八頁、最高法院八五台上四九九號卷第十六頁),惟被告則辯稱該限速標誌係肇事後始設立云云,雙方各執一詞,然據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刑字第一一六二二號函覆本院稱:本件肇事路段全線約七五0公尺長,全線並無速限標誌等語(見更一卷第十四頁),足見被告所辯限速係案發後所設,尚非全無可採。雖發回後本院復數度發函警察單位及地方政府俾便查明上開限速究竟何時所設未果,若退步言,被告苟於遵行車道行駛,其超速則屬違規行為,而被害人因侵入對向即被告車道,致發生撞擊而死亡,其死亡即因自己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之違規行為並不必然生因果關係,自難因被告之違規超速遽令負過失致死之刑責。況依大園分局前函所稱全線並無速限標誌而採信被告所辯該限速標誌係事後所立,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本件被告既在限速六十公里之範圍內以四十至四十五公里行駛,顯見被告並無超速情事,更無責任之可言。
(五)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騎乘重機車操控失當侵入來車道內,致與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正面相撞,為肇禍原因,已如前述,被害人騎乘機車違反上開規則,應自負過失之責甚明。至被告無照駕駛無牌車輛,固有違規定,然與車禍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矧本件車禍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桃鑑字第八三四八0號鑑定意見書及交覆字第八三一三二號覆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廿八頁)。
五、此外,又查無其他被告過失致死之積極證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援引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肇事地點既屬彎道,被告根本不可能於肇事前即發現被害人自遠處逆向駛來,且被告貨車之煞車痕長達十公尺以上,足見其當時車速應在一百公里以上,又如被告所言,其在遠處發現被害人逆向行駛,竟未採必要防範措施而仍以時速一百公里速度行駛,終致肇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可於遠處發現被害人逆向行駛,復因依當時行車狀況,實無空地可供閃避,其猝遇被害人侵入其車道而緊急煞車,猶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各節,均如前述,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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