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義務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五號、第一四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其另犯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並已接獲通知於同年八月三日到案執行,乃要求家人代為籌款繳納罰金,因遭拒絕,內心極度不滿,竟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住處,向母親鄭 彭梅蘭 口出穢語並揚言「如不拿錢出來繳納罰金,就要用刀把全家人都殺光」,語畢,隨即快步上樓之後又衝下樓來,再接續嚇稱「要把你殺掉」云
云,以欲加害生命之事言語恐嚇之,設 鄭彭梅 蘭聞言後驚懼不已,旋拔腿逃至鄰人家中躲藏,嗣鄭彭梅返家後將上情轉告而陸續得悉此事之兄嫂 廖鳴芳 、姊 鄭琇瓊 及父 鄭義贏 ,均心起畏怖之情,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是日晚間,乙○○全家團聚共進晚餐以提前慶祝父親節。迄當晚八時三十分許,乙○○商請其姊鄭琇瓊騎機車載其前去楊梅埔心,經應允後,二人相偕步出屋外, 鄭女 隨跨上機車並要求乙○○配戴安全帽,不意此舉竟激怒乙○○,加以思及翌日即須到案服刑,家中又無人肯幫忙代為繳納罰金,新舊不滿情緒交相激盪之下,一時忿起,竟趁鄭琇瓊轉身發動機車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原欲攜出丟棄之開山刀一把,未拉出刀鞘而以連刀帶鞘之方式強力擊打鄭女,因用力過猛以致劃破刀鞘刀鋒外露砍及鄭琇瓊,致使鄭琇瓊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右肘切割傷五X二公分、右前臂切割傷十X二公分、右頸後切割傷八X三X五公分合併頭部傷之傷害,不支俯身趴在機車上。此際,在屋內之廖鳴芳適目睹此狀,旋通知家人趕往馳援。乙○○之兄 鄭椿鐘 、堂兄 鄭瑞深 聞訊急忙外出制止,並將鄭女送醫急救。
二、案經被害人鄭琇瓊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持其原欲攜出丟棄之開山刀一把,未拉出刀鞘而以連刀帶鞘之方式擊打告訴人鄭琇瓊致使鄭女受有傷害之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琇瓊指訴情節相合,並經證人廖鳴芳、鄭椿鐘、鄭瑞深證述甚明,且有開山刀一把扣案可稽。而鄭琇瓊因遭被告持刀砍劃結果,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右肘切割傷五X二公分、右前臂切割傷十X二公分、右頸後切割傷八X三X五公分合併頭部傷之傷害乙節,復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一紙、急診護理評估表暨急診護理記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次查,證人鄭椿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你在現場有目睹過程?)有,當時我妹趴在機車引擎蓋上,而乙○○持有「刀鞘」之刀猛打我妹,且瓊手上被殺一刀見骨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七三五號卷第十七頁反面),於原法院調查時證稱:我出去看時,我妹妹已經趴在機車上沒有知覺,只見被告仍在踢我妹妹背部,仍用開山刀鞘打我妹,(刀鞘)仍在刀子上...刀鞘有破掉...是在刀刃部位邊緣...(破裂處有血跡?)有...(當時被告打之方式?)以刀刃部分套刀鞘,朝鄭琇瓊劈下去,打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證人廖鳴芳於原法院調查時則證稱:我看見鄭琇瓊已經騎上機車,戴安全帽,而被告站著,自鄭女背後拿一支「黑黑的東西」一直用力打鄭女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另證人鄭瑞深於原法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時刀鞘仍在刀上未出鞘?)不知,但是沒有亮亮的,是「黑黑」的等語。再經原法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開山刀之刀鞘為黑色皮革製成,其邊緣處有長約十四公分之裂痕,此並經載明審判筆錄可循及製有附圖一份存卷足參。查鄭椿鐘已述明被告擊打告訴人時,所持用之開山刀並未出鞘之情,稽以開山刀之刀身為精鋼打造而成,具有光源反射功能,倘刀有出鞘,於夜間在燈光照射之下,因折射作用必然閃閃發亮而不致暗淡無光,因之,既呈「黑黑」狀,當係黑色皮製刀鞘之外觀,況刀鞘邊緣處確有裂痕,可見係連刀帶鞘敲擊外物之際,刀鋒劃破刀鞘所致,加以,該把開山刀之刀鞘破裂處尚遺有血跡,顯見刀鞘有觸及告訴人之傷口,倘被告係拔刀出鞘砍殺告訴人,刀鞘要無觸及傷口之可能。綜上各情,足徵被告係持未出鞘之開山刀擊打而傷害告訴人,設被告果真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則其即應拔刀出鞘以之猛砍或自背後深剌入體,若然,告訴人殊無倖免之餘地。茲被告既係以仍套住刀鞘之開山刀擊打告訴人,足見其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心。至告訴人指陳被告下手時猶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云云,縱令屬實,因常人於盛怒之下,口不擇言,穢語暴言盡出,尤屬人情之常,內心未必真有此意,自難執此遽謂被告有殺人之意。公訴人指被告意在殺害告訴人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有打人但無意傷害云云,惟被告既然打人,即可能造成傷害結果,所辯無意傷人,實無可採。
二、另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恐嚇犯行,但查,被告如何因要求家人代為籌款繳納罰金未果,忿而於右揭時、地,向母親 鄭彭梅蘭 口出穢語並揚言「如不拿錢出來繳納罰金,就要用刀把全家人都殺光」,語畢,隨即快步上樓之後又衝下樓來,再接續嚇稱「要把你殺掉」,鄭彭梅蘭聞言後當場驚懼不已,旋拔腿逃至鄰人家中躲藏等各情,業據被害人鄭彭梅蘭於原法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另嗣 鄭彭女 返家後即將上情陸續轉告廖鳴芳、鄭琇瓊及鄭義贏,渠等得悉後亦極為畏怖乙節,亦據廖鳴芳、鄭琇瓊及鄭義贏於原法院調查時 陳明 無訛(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查鄭彭梅蘭為被告生身之母,骨肉相連,情義深濃,疼惜愛護之猶恐未及,自無故為設詞誣攀被告之虞,參之廖鳴芳於原法院調查時證稱:約下午四點多,我婆婆自隔壁回來,看見她在哭等語,鄭琇瓊亦指陳其傍晚六點多回家時,其母鄭彭梅蘭即向其哭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二頁反面),可徵當日鄭彭梅蘭確係受到極大之驚嚇,內心至為刺痛傷悲,因而飲泣落淚,基此,足見鄭彭梅蘭之指訴為真,是被告有前揭恐嚇犯行,甚為顯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持刀擊打告訴人鄭琇瓊,係意在殺害,指其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以言詞恫嚇鄭彭梅蘭,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近接密切之關係,顯然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全家人並使鄭彭梅蘭、廖鳴芳、鄭義贏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應擇一處斷。被告恐嚇廖鳴芳、鄭義贏及鄭琇瓊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或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有危險、實害行為間之吸收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無人代繳罰金之細故,絲毫未念及生養之恩及血緣之情,竟對其骨肉、手足至親出言恫嚇,並進而下手傷害其姊即告訴人鄭琇瓊,由此已見其個性兇殘,惡性至重,告訴人所受傷害匪輕,鄭彭梅蘭等人因遭恐嚇所受打擊及危害甚重,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被告恐嚇罪,有期徒刑八月,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扣案開山刀一把,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恐嚇,並指無意傷害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時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