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在台北縣某不詳處所拾獲丁○○所遺失票號AA0000000號、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空白支票一張後,加以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某不詳處所,偽填日期、金額於上開支票上,另偽刻丁○○之印章,蓋按於發票人欄內。復於同年月十日,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支票,持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示,惟經行員發覺,通報警方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訴,遺失支票申報書、通知書等影本在卷,以及被告始終未能提供「甲○○」之確實年籍資料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友人甲○○因案需交保金,委請甲○○之女友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伊住處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十餘天後,乙○○在伊住處交與伊上開支票及另一張二萬元之支票,伊並未侵占上開支票、亦未偽造支票,更不知該支票係偽造等語。經查:
(一)扣案支票係被害人丁○○所有之空白支票,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在板橋市附近遺失,以及支票上記載發票日期、金額及發票人「丁○○」印章均非丁○○所書寫、蓋印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三頁、原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足憑(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案卷第五至第十頁),是上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固堪認定,惟原審法院將上開支票及被告丙○○當庭書寫、平日書寫筆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該支票上金額、日期筆跡與丙○○(庭寫、平日)筆跡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七四一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可考,是被告丙○○辯稱上開支票並非伊偽造一節,即非無據。
(二)再查上開支票背面有「甲○○」之背書,經原審法院向台北縣警察局調取「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口卡片提示被告丙○○指認後,被告丙○○供稱該「甲○○」即係向伊借款之甲○○無誤,且支票背面之背書係甲○○所書寫,此有上開口卡片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可憑,雖甲○○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七時許,因呼吸衰竭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不治死亡,有該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88)長庚院法字第O一七七號函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第三十八頁可稽,無法與被告丙○○當庭對質,惟甲○○之女友乙○○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卷附支票背面甲○○背書是否甲○○本人所簽?)四萬元那張是甲○○本人簽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並另證稱:「甲○○有告訴我,確實有欠被告錢,我依甲○○指示匯錢給他(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筆錄),且觀諸甲○○於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警訊、偵查、原審法院送達回證上簽名之筆跡(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五號案卷第九頁背面、第十四頁正面、第十八頁背面、第三十四頁正面,以及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卷第三十三頁),與上開支票背面書寫「甲○○」之筆順、簡寫方式均相同,已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細繹無訛,是證人乙○○證稱上開支票背書「甲○○」係由其男友甲○○本人簽寫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雖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否認曾持上開支票向被告丙○○借款,惟被告丙○○提出其本人存摺影本,其上記載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乙○○跨行匯款一萬五千元,有該存摺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可參,而證人乙○○於原審復無法交代該筆一萬五千元之匯款原因,僅陳稱曾陸陸續續為甲○○還錢,不記得還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足見證人乙○○證稱並未持上開支票向丙○○借款一節,應有所隱諱。況甲○○確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因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有法務部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一紙在卷可參,益見被告丙○○辯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乙○○為籌措甲○○之交保金而持上開支票向其借貸等語,應非無稽。是既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金額並非被告丙○○所書寫,支票背面又有甲○○之背書,顯見上開支票係由他人完成發票行為後,經過甲○○之背書,再流通至被告丙○○手中,被告丙○○自無可能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四)被告丙○○取得上開支票後,旋將上開支票存入其本人設在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因掛失而遭退票等情,有上開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在卷(見偵查卷第七至十頁)可稽,倘若被告丙○○收受上開支票時,即知該支票係偽造,理應設法將該支票流通使用,以取得支票面額所示款項,焉有收受後存入本人帳戶,自暴犯行,且無法詐得任何款項之理!是被告丙○○辯稱不知該支票係偽造一節,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本院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侵占遺失物、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難認已有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相當證據,其間尚有合理
之懷疑性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而根據上開判例之意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謂被告與甲○○之關係如何,收受支票時是否明知支票係屬偽造而仍行使,原審尚未調查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與甲○○係屬很熟之朋友,收受系爭支票時,被告並不知該支票係屬偽造之支票等情,已據被告述之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筆錄),而甲○○復已亡故,無從傳訊,是本件即難謂已故甲○○無持票向不知情之被告調現之可能,且本件始終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偽造之支票,仍收受持以行使,已見前述,則檢察官之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