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立生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乙○○因細故對甲○○不滿,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該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重傷害之故意,分由該成年男子持裝填多顆鋼珠之玩具槍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之槍砲)一支,另由乙○○攜木製棒球棍一支,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駕車至台北縣○○鄉○○街○○○號小吃店對面停車,該成年男子留在車上,乙○○下車持木製棒球棍一支,至前開小吃店棍打甲○○, 于某 抵擋,致受有右前臂瘀傷(六乘零點五公分),旋因該球棍遭于某
奪下,並持將 朱某 擊倒在地,朱某爬起欲逃,見丙○○等上前欲抓朱某,即向該成年男子高喊「開槍」,該成年男子聞聲即朝丙○○、甲○○,以前開玩具槍枝連續發射十餘發鋼珠,丙○○雖戴有眼鏡,其右眼仍遭其中一發鋼珠穿透眼鏡擊中,右眼球射穿,造成眼球破裂,鋼珠彈存留在節竇內,經醫院施行右眼球內容物摘除及鋼珠彈摘除手術,右眼全盲,即右眼因之毀敗而喪失視能;甲○○亦遭鋼珠擊中,受有右肩部擦傷(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瘀傷(三點五乘二點五公分),致重傷害未遂。該成年男子嗣見乙○○遭人當場逮捕,乃駕車逃逸。經人報警,扣得上開木製棒球棍一支、鋼珠一顆,及丙○○所有之眼鏡一副。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告訴人甲○○就其所受傷害,於警訊中提出告訴後,雖於偵查中表明撤回告訴,惟因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非係告訴乃論罪,本院自應續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曾持球棍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單獨至上址找甲○○時,即遭甲○○持棒球棍打昏,伊並非乘坐該車而來,不識該成年男子,亦未高喊開槍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與該成年男子駕車同來,被告下車持棍毆人,其後並喊開槍,該成年男子即持玩具槍枝開槍,傷及告訴人丙○○、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見偵二七五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偵查(見偵六七一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偵九十二卷第三十七頁)、原審(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五十一頁反面)及本院(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見偵二七五第九頁至第十頁)、偵查(見偵二七五第九頁至第十頁、偵九十二卷第二十三頁、偵卷九二卷第三十八頁)、原審(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至十九頁)、及本院(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目擊證人 江衍信 於警訊(見偵二七五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偵查(偵九十二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第四十七頁), 許露芳 於偵查(見偵九十二卷第五十九頁反面至第六十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 江青峰 於警訊(見偵九十二卷第六十七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第四十八頁),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木製棒球棍一支、鋼珠一顆、眼鏡一副扣案足憑。甲○○受有右前臂瘀傷(六乘零點五公分)、右肩部擦傷(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瘀傷(三點五乘二點五公分);丙○○受有右眼球射穿,造成眼球破裂,鋼珠彈存留在節竇內之重傷害,經醫院施行右眼球內容物摘除及鋼珠彈摘除手術,右眼全盲,即右眼因之毀敗而喪失視能,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甲○○受傷照片附偵查卷可稽。
(二)又前開玩具槍枝,係近似於M十六型玩具長槍及市售玩具長槍,長約六十公分,徒憑扣案鋼珠,固無從鑑定該玩具槍枝有無殺傷力,惟該鋼珠為直徑六釐米之機械工業組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刑鑑字第八O四八號函一紙在卷可參,且該成年男子開槍射擊時,與告訴人之距離約十公尺,以此玩具槍枝發射直徑六釐米之機械工業組件鋼珠,猶可穿透丙○○眼鏡而射入眼睛中,其射擊動能非常強大,被告與該成年男子應預見可能發生丙○○或甲○○眼睛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且能預見其發生,猶持以前往攻擊,足證上開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渠等本意,渠等即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又該槍係玩具槍枝,所發射之鋼珠除射入丙○○之眼球外,均未能射入丙○○、甲○○之軀体內,難認足以致生死亡之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乙節,尚屬無據。
(三)告訴人丙○○雖於警訊時指認丁○○與戊○○之口卡相片,認與該成年男子很像,但不很確定等情(見偵九二卷第七十頁)。被告則供稱不認識丁○○、戊○○。丁○○經傳訊到庭,告訴人 張某 當場指認並非該成年男子。戊○○經按口卡址查無其人戶籍,且經傳訊未果。惟因該成年男子係駕駛喜悅牌自用小客車,業據告訴人張某於警訊時指訴在卷(見偵九十二卷第九頁反面),經本院提供丁○○與戊○○之身分證字號函詢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覆稱查無丁○○、戊○○之車籍記錄,渠等顯未擁有喜悅車輛,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四)被告於原審聲請訊問目擊證人某刻印之殘障人士,並據提出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惟未據呈報其人之姓名住居所,自屬無從傳訊,而該錄音譯文所述打架乙事,並未指明所述三、四名打人者之姓名、打架之時間與地點,實無從判斷與本案有何關連性,且本案經傳訊多名目擊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待證事實業臻明確,亦無傳訊該殘障人士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而論,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關於甲○○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害未遂罪,關於丙○○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既遂罪。被告與該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屬連續犯,應以重傷害既遂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診斷證明書上載有肩部擦傷及瘀傷?)那二個實際上是一個傷,大的傷是小的傷的擴散,因我只被鋼珠打了一次,右肩部沒被棍棒打過。」等語(見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筆錄),核與卷附于某受傷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原審認其右肩部瘀傷三點五X二點五公分係遭被告持棍毆打乙節,與事實不符;被告棍毆及該成年男子開玩具槍之先後行為,致甲○○與丙○○分別受傷,應係基於概括犯意之數行為,應論以連續犯,已如前述,原審認係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又扣案物品被告自始否認係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該成年男子所有,原審認定屬被告與該成年男子所有,未據說明認定之理由,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開犯行係連續犯,原判決認定係想像競合犯,即有未洽等語,為有理由;被告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以細故即邀人尋釁,致生丙○○毀敗一目視能之結果,並致甲○○受傷,被告復飾詞卸責,且不坦言同案共同正犯之姓名住居所,以供追訴,毫無悔意,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押之木製棒球棍一支、鋼珠一顆、及未扣案之該玩具槍枝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與該成年男子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