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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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王道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王道勇 ,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改名為甲○)與乙○○合資成立玉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瓏公司),雙方約定八十六年間起由乙○○擔任玉瓏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而實際上公司資金之調度及支票之運用,均係甲○為之,乙○○對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使用,並無特別限制。八十七年二月間,乙○○收受銀行控告甲○之告訴狀,發現甲○有刷卡未付帳之行為,始起疑心開始追查,進而得知甲○擅開公司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乙○○為免被拖累,乃要求將負責人變更為甲○,甲○假意答應,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簽下股東同意書,三月十三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甲○,不料卻於三月二十五日私下將該申請案撤回,且在未告知乙○○之情況下,逾越授權範圍,繼續開立乙○○名義之公司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同時並開立甲○個人名義之借據、本票),甚且開立公司之空白支票(即已蓋妥公司大小章,其餘部分皆空白之支票)作為抵押,授權不知情之債權人到期日自行填寫金額,嗣後該等支票陸續退票,債權人紛紛找乙○○負責,乙○○迫於無奈,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簽下一紙讓渡書,不料甲○仍以同一方式繼續借款,總計借款金額含利息約達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成立玉瓏公司後,因乙○○於八十六年間投資加入為股東,經雙方約定八十六年間起由乙○○擔任玉瓏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惟有關玉瓏公司資金之調度及支票之運用,包括玉瓏公司及乙○○之支票印鑑章之使用則由甲○負責處理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據乙○○證述無訛,並有玉瓏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附卷足證。惟其後告訴人及被告均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同意變更玉瓏公司之負責人為甲○,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然嗣後被告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撤回前揭申請案件等情,也有玉瓏公司「股東同意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建一字第八七二七一三九二號函等存卷可佐,且經原審法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明確實,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建一字第八七三五五八六八號函附卷可稽。
四、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玉瓏公司或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欲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後,有無撤回對被告使用公司支票之授權。
五、乙○○雖指稱其與被告協議於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時,已不准被告再使用公司之支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乙○○並未禁止其使用公司之支票,並供承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三之三紙支票,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四紙支票,惟辯稱乙○○知情等語。至乙○○指稱其不准被告再使用公司支票,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所述屬實,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亦結證稱其知悉玉瓏公司欲變更負責人等情,惟未聽到乙○○說不可用他的票(按係指公司之支票),是乙○○之指述已難置信,且本院於調查時訊問證人乙○○以「自三月十一日開始至變更負責人登記完成之期間,有無說好票據之處理方式?」經答以:「我有告訴被告,今後要使用的票,我一概不承認。」「問:你稱一概不承認是何意?」答以:「我不負責。」(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查依證人所陳內容,其並未明白禁止被告簽發公司之支票,而本件玉瓏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乙○○,惟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有關公司資金之調度及支票之運用,包括簽發支票之公司及乙○○之印章,均由被告保管處理,已如前述,而依證人乙○○及被告所述,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股東同意書之內容所載,足認玉瓏公司雖欲變更負責人,惟仍繼續營業,並未停業,亦未約定不得由被告再為公司實際營業之行為。是公司既繼續營業,自仍有資金之調度及支票之使用等情,且負責人既由乙○○變更為被告,更足彰顯公司欲使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為同一人,即被告。此時自無限制被告為公司為營業行為之意思,是於變更負責人之前,被告自仍有因公司營業之需要而簽發支票之必要,於是時,既未向請領支票之金融機構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印鑑,從而為公司簽發支票,自仍應蓋用原印鑑章,即公司章及登記負責人乙○○之私章,是自難認經決議變更負責人後,被告即不得再使用以原負責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支票。另據乙○○所陳,其係不再信任被告,始不欲再擔任公司負責人,故其向被告表示爾後所簽發之支票,其不承認,亦即其不再負責。
然查被告所簽發者,並非證人乙○○個人之支票,而係玉瓏公司之支票,是自難認乙○○所稱其不再負責,即指被告原被授權為公司營業之行為及簽發票據之行為,即被撤回。綜上所述,被告簽發以玉瓏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之行為,係基於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所為之被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尚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六、至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中,編號四之支票之發票人,係案外人 王瓊 芳,編號十三至十八等六紙,其發票人係被告本人,自無從認係被告偽造。公訴人就此認被告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更屬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審理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表一(以下金錢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付款銀行票號金額發票日備註
一中華商業銀行AZ000000000000元87.4.1繳回銀
行作廢
二同前AZ000000000000元87.4.1同上
三同前AZ000000000000元87.4.1同上
四同前AZ0000000000000元87.5.2有退票
紀錄
五同前AZ000000000000元87.4.17同前
六同前AB0000000同前同前同前
七同前AZ000000000000元同前同前附表二(以下金錢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付款銀行票號金額發票日備註
一中華商業銀行AZ00000000000元被告稱以現未回籠
金換回
二同前AZ000000000000元同上未回籠
三同前AZ000000000000元87.3.27
四同前AZ0000000000000元訴外人王瓊被告個
芳所有支票人票據
五同前AZ0000000000000元87.4.2
六同前AZ0000000000000元87.4.9
七同前AB0000000同前同前
八同前AB0000000同前同前
九台北市第二信用NZ000000000000元87.3.27
合作社光復分社
十同前NZ000000000000元87.4.7
十一同前NC0000000同前同前
十二同前NC0000000同前同前
十三同前NZ000000000000元被告個
人票據
十四同前NZ000000000000元同前
十五同前NZ0000000000000元同前
十六同前NC0000000同前
十七同前NC0000000同前
十八同前NC0000000同前
十九同前NC0000000告訴人
之配偶執有
二十同前NC0000000同前
二一同前NZ000000000000元被告稱作廢未回籠
二二同前NCZ000000000000元同前同前
二三同前NZ0000000000000元87.5.11有退票
紀錄
二四同前NZ00000000000000.5.4有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