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應予補充為「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另補充記載「黃昱瑋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5頁)。
2、被告黃昱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黃昱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
然迴轉,致告訴人 許博倫 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無和解意願致未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因疫情影響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至39頁);再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3號被告黃昱瑋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弄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瑋於民國110年4月8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往西行駛,行經長春路78號前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許博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倒地,受有膝及肩部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害。
二、案經許博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昱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迴轉車輛並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許博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現場照片1份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5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佐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7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昱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