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維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維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維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所謂「侮辱」,乃係以抽象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深夜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明知警員即告訴人 王喬逸宋函霖 均係在場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當場辱罵告訴人2人,而該處為任何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通行往來之公共場所,即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2人陳稱「我幹你們的」、「我幹你媽的」、「我就是幹你」、「我操你媽的屄」之言語,係屬粗鄙言詞,圖以輕蔑、攻訐公務員即告訴人2人之人格,使之感受難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於同日在同一處所,先後所為各個侮辱公務員即告訴人2人之言語,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本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即告訴人2人就其在人行道上違規停車之行為依法逕行開單舉發,竟當場以前揭不雅言詞辱罵公務員即告訴人2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對於告訴人2人之人格、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再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記錄等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暨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29號被告高維駿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駿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標線型人行道上違規停車,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王喬逸、宋函霖巡邏行經該處發現上情,遂依規定逕行開單舉發,詎高維駿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王喬逸、宋函霖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當場以「我幹你們的」、「我幹你媽的」、「我就是幹你」、「我操你媽的屄」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王喬逸、宋函霖,足以貶損王喬逸、宋函霖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喬逸、宋函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維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照片、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譯文、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勤務分配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8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亭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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