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8,000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竟仍心存僥倖,貿然駕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52號被告吳思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翰於民國111年8月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可能對於廣大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危險,竟於111年8月7日8時30分許,從臺北市大同區伊寧街72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某工地,嗣於同日9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68之8號時,經警攔檢,於同日9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37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二)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M3監理駕籍違規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被告吳思翰於警詢及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其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