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張耀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七三四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含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八二八號併案執行部分),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部份,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配偶 梁琳玉 共同於民國91年間向被告張耀正借款新臺
幣(下同)11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共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嗣被告以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94年度票字第60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於101年10月18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每月服務於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下稱北市路燈管理處)4萬元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範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之本金及自91年6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3828號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95年執字第3976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月23日就原告對北市路燈管理處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112萬元及利息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送達北市路燈管理處後,北市路燈管理處已於102年8月起就原告之薪資所得扣1/3移轉被告,迄111年7月已累計執行款項87萬9,274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惟原告、配偶梁琳玉與被告於102年7月23日已約定兩造間債權以50萬元計算,原告於102年7月26日已償還被告現金18萬元後,原告、配偶梁琳玉與被告復約定「張耀正同意尚欠32萬元,並由張家豪薪資每月扣還5,000元、梁琳玉每月還5,000元,一直還清為止」,此屬兩造簽訂之和解契約,足認兩造於斯時已約定原告僅尚欠被告32萬元之債務,就強制執行扣薪部分應以32萬元本息為限。然至今薪資債權執行之金額計算至111年7月止已達約87萬9,274元,顯然就已逾原告積欠之本息加計執行費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32萬元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備忘錄約定以32萬元計算並無印象,被告姓名亦非被告本人所簽署,被告實無理由免除原告債務,被告自始並未同意拋棄對於原告之債權。因原告積欠債務,故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實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超過32萬元及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於北市路燈管理處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司執字第113828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5至17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業經被告同意約定債務總額為50萬元,經部份清償後,約定債務為32萬元,執行迄今已顯超逾本息,被告卻仍持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究如下:㈠系爭借款是否已經兩造以備忘錄約定為50萬元,並經清償後
,債務協商至本金32萬元?
1.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立,僅係主張已部份清償並約定債務協商後之數額為32萬元。被告並未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借款,僅否認被告未同意以32萬元約定數額為債務結算。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為借款擔保,則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已消滅乙節,即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被告舉證證明。
2.經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為91年6月15日由原告與配偶梁琳玉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金額為112萬元。而原告提出原告、梁琳玉與被告間於102年間簽立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如下(本院卷第19頁):
⑴其一為手寫下列文字於便條紙上,並經張家豪簽名並備註062
3/1743、梁琳玉簽名、張耀正簽名備註0000000(下稱623備忘錄):
「備忘錄
102年7月22日前還現金20萬元5/30還20,000
6/23還35,000元6/23撤銷法院拍賣35,000元張耀正同意將總債務以五十萬元計算以茲證明」;⑵另一則係書寫下列文字於便條紙上,經梁琳玉簽名備註102/7
/26、張家豪簽名並備註102.7.26、張耀正簽名備註7/26(下稱726備忘錄):
「備忘錄:
102年7月26日已還現金18萬元
5/30還20,0006/23還35,0007/26還100,000扣張家豪薪水25,000
$180,000張耀正同意,將總債務以五十萬元計算,尚欠32萬元正。
由張家豪薪資每月扣還5000元,梁琳玉每月還5000元,一
直到還清為止。以茲證明」⒊質之證人梁琳玉於審理中證稱:「備忘錄是我當時現場撕筆
記本下來當場寫的,之後我放在我的櫃子裡。因為我們有欠張耀正代書的錢,102年7月26日我們約在北投捷運站麥當勞見面,我們還還了10萬元現金給張耀正代書,第一張何時簽不記得,只記得簽了一個月之後要拿現金給張耀正,記得102年7月26日有給10萬元...在簽102年7月26日備忘錄後,就是結算為32萬元債務加上利息,用扣薪方式還錢」等語,顯與原告主張相符,尚值採信。被告雖質疑證人為原告之配偶,且同為借款人,所證述內容不實在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所攜之備忘錄原稿,核與卷附影本相符,且確為手撕一邊緣不平整之記事本紙張,且尚有與其他紙張以膠帶、貼紙黏合,隨意記載如「00000000戒菸」、「張耀正簽名」等提醒字樣於其他紙張上,有本院當庭拍照之畫面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7頁),衡情該作為備忘錄之便條紙旁有與本案債務無關之日常事務記載,並無刻意臨訟製作之情,否則原告倘有偽詐之意,自可任意記載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而於強制執行之初始即行提出,而非於被告強制執行多年後始提出而就超於約定債務本息之部份為主張;衡以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借款簽立之時間為91年間,系爭備忘錄上記載結算協商債務之時點為102年6、7月間,而本件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立之時點為101年10月間、扣薪之時點亦為102年8月間,顯然被告遲至於101、102年間被告積極透過私下債務協商、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一併向原告結算債務,則該備忘錄簽利之時點亦屬合理而與常情無違。從而,原告執623備忘錄、726備忘錄為據,主張系爭借款業經該日協商結算後,應以32萬元之本息結算,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一再否認系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且質疑證人梁琳玉
證詞之可信度,然觀諸系爭備忘錄上之「張耀正」簽名,與被告於本案所提出之答辯狀、閱卷聲請狀上之簽名(本院卷第19、31、151、161頁),尤與101年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之聲請狀、民事委任狀(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3828卷第3頁、第9頁)上之「張耀正」簽名,其筆劃運勢、特色,以肉眼觀之,更並無二致。而被告並僅空言否認形式真正,並未提出任何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亦未能舉證該簽名非其所親簽,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102年7月26日已以32萬元債務協商後結算本金,應堪採信。
㈡系爭借款是否業經清償完畢?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⒈系爭借款於102年7月26日協商後已以32萬元本息為限,業經
認定如前述。而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月23日就原告對北市路燈管理處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112萬元及利息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送達北市路燈管理處後,自102年8月迄今,扣薪轉付清償被告之金額至111年7月為87萬9,274元(如附表二所示),有北市路燈管理處111年7月21日北市工公秘字第1110129384號函及檢附如附表二之清償金額明細表、每月支票存帳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144頁)。而被告之債權經商討結算後以本金32萬元計算,如以原告所主張利息起算日102年7月26日起算(本院卷第57頁),至111年7月31日以周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111年7月21日所積欠之利息,至多應僅為17萬3116元(計算式:320,000×6%×〈9+6/365〉=173,116),合計本金債權之數額,至多應僅為49萬3,116元(計算式:320,000+173,116=493,116)。從而,原告迄111年7月已累計經強制執行共87萬9,274元之案款清償被告,顯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包含本息數額,迄今已經強制執行程序清償無訛。⒉按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所提事證已足使法院認定系爭借款經清償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告僅以並無免除原告債務之裡由,原告所提證物並非真正,以及證人所述不可採為抗辯,被告已陸續強制多年等情為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舉證,即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執行已達目的部分之執行程序,不得訴請撤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
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北市路燈管裡處之薪資債權,迄111
年7月已累計執行87萬9,274元之金額,則本件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被告取得系爭執行事件所得案款後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不存在。原告固據此請求撤銷被告請求超過本金32萬及利息部份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因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已強制執行之部份,已逾本金32萬元本金及利息,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尚未終結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北市路燈管裡處公司已依系爭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而已給付被告之部分,即已發生消滅該部分執行債權之效力,執行程序應告終結,無法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對原告請求尚未終結之部份,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俐妙附表一:系爭本票
94年度票字第6043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張家豪、梁琳玉91年6月15日112萬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91年6月15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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