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第1186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4包(純質淨重陸點壹捌零參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個及匕首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
第11869號被告賴柏瑋○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以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酒店向酒店少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後持有之;又於2月間之某日以1,000元左右之價格,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管制刀械匕首1把後隨身攜帶防身用。嗣於111年3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賴柏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交岔路口轉彎處時,遇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於賴柏瑋之隨身背包內查獲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毛重9.0800公克、總淨重8.1320公克,純質淨重6.1803公克)及上揭匕首1把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柏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管制刀械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0張。證明警方於被告之隨身背包內查獲本案扣案物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證明於被告處查獲之結晶物4包,經鑑定後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毛重9.0800公克、總淨重8.1320公克,純度76.0%,純質淨重6.1803公克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7日北市警保字第11130451003號函文暨鑑定結果登記表。證明被告所持有之刀械1把,經鑑驗(鑑驗案號384-2號)後,確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匕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柏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及管制刀械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處斷。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及匕首1把,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