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木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7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木山(下稱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772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受刑人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上開案件雖經宣告刑期如前,惟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
認「受刑人已酒駕3犯,其中2犯均有肇事,對公共往來之危害非微,且其中2次酒駕犯行已給予緩起訴及易科罰金之機會,卻再犯本案,足認原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又無其他特殊情狀,故裁量本案不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該署檢察官民國111年7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772號卷《下稱執卷》第18頁正反面)。復參受刑人前①於100年12月1日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追撞其他用路人之右腿而肇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1月16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6號公共危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②於109年8月31日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公共危險案件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③因本案於110年10月25日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追撞其他用路人之車輛而肇事,經本院判決如前之情,亦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供參(見執卷第10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是受刑人再犯本案,已屬第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確有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事實,且其中①及③案件,均因酒後駕車而肇事,已致生實際危害於其他用路人,至②案件,其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小貨車,亦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顯然漠視法規及用路人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並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執卷第18頁正反面),依職權裁量後,認若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必要,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法務部有關嚴懲酒駕之政策,係於111年1
月16日發布,臺灣高等檢察署有關5年內第2次以上再犯酒駕者須入監服刑之政策,亦於同年2月23日發布,本案受刑人之酒駕犯行,不應適用上揭執行時之法令,否則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然本案執行檢察官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個案情節,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不因有上開政策而有不同之決定,況執行檢察官從未援引上述政策內容作為裁量之理由,是受刑人上開主張,應不可採。㈣聲明異議意旨另主張其罹患肝硬化、食道癌等嚴重疾病,且須
扶養年邁母親及子女,不宜入監執行云云,惟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自不容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又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受刑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本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㈤至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遭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8毫克,與常情不符,存有疑義云云,則係就本案確定判決於實體上抗辯,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指摘,與前開聲明異議之要件未符,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
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陳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