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42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沈平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確定裁定(原審裁定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如附件聲請重審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南勒戒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1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7分(多重毒品濫用「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粗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上限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2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臺南勒戒所111年7月13日南所衛字第1110008822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95號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臺南勒戒所醫療人員,依其本職學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原確定裁定據此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業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固以:依勒戒所規定要直系血親及配偶才能會客,兄
弟姐妹不能探視、會客。然伊的父母均已殁,且伊沒有結婚、也沒有子女,有誰會來會客?出所後也沒有同住的家人,以這樣的標準來評估,聲請人的分數被加5分,以致聲請人的評估分數為62分,超過60分,如此評分難認妥當、公平云云。惟按「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則放寬加列「如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夫)亦屬之」,立法者立法規定原則上僅有「配偶、直系血親」能對受觀察、勒戒人進行接見、發受書信,其立法目的應係著眼於勒戒人既經隔離在勒戒處所進行戒癮治療,不宜讓其接觸容易誘使其施用毒品的朋友,而「配偶、直系血親」與勒戒人不管在血緣上或法律上的關係最為親密深刻,較能發揮親情的力量,協助支持勒戒人戒除毒品。另因為「配偶、直系血親」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地位,就勒戒處所的管理、評量而言,也較具有身分上的區別性,及處理大量相同事件的標準性、可預測性、可受檢驗性,且法務部為免上開立法規定失之狹隘,也已經放寬「如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夫)亦屬之」,因此法務部公布的「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列為評分標準,尚屬合理。經查,本件聲請人之父母已殁,且聲請人未結婚、亦無子女,無同住家人乙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復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又經臺南勒戒所函覆本院稱:「本所前收容人沈平輝於111年6月5日至同年7月27日受觀察勒戒期間,均無接見紀錄」、「本所前收容人沈平輝於111年6月5日至同年7月27日受觀察勒戒期間,並無申請與配偶、直系血親以外之人辦理接見手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1年9月13日南所戒字第11100077250號、111年9月19日南所戒字第11100121090號函可佐,是聲請人於觀察、勒戒入所執行後,既無家人對其訪視,且將來出所後亦無家人同住,則臺南勒戒所出具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上限5分」之評分,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主張上開評分標準對其不公平云云,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95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即與上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據此聲請本案重新審理,難認有據。
㈢此外,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內容,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之1第1項其餘各款聲請重新審理事由無涉,亦難認本案尚有其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綜合卷內事證判斷結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僅憑前詞,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