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子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玖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本件雖非由被告親自媒介性交易,但被告既受「 夏慕尼 」應召集團之指示,負責聯繫車伕,及每天以面交或由車伕以無摺存款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之方式,向車伕收取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交易所得後並轉交予「夏慕尼」應召集團指定之人,而與「夏慕尼」應召集團就成年女子性交易獲得之代價朋分獲利,自應認被告與「夏慕尼」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應召集團成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行為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方式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妨害風化案件,且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與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參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例,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詎被告卻未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9萬元(未扣案),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1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至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夏慕尼」之應召集團,與 張峰瑞 (業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 孟聖修 (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峰瑞提供旗下包括 吳彥儀 在內之小姐從事應召工作,由孟聖修擔任車伕,由甲○○負責聯繫車伕及每天以面交或由車伕以無摺存款至甲○○提供之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收取扣除小姐抽成、車伕日薪後之當天性交易所得,再轉交綽號「松哥」之人或放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中華電信對面大樓之2樓樓梯口,由「夏慕尼」再派人收取,甲○○因此可領取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100號宏都金殿旅館外,為警當場查獲孟聖修搭載與男客 莊育仁 完成性交易之吳彥儀正欲離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峰瑞、孟聖修、吳彥儀、莊育仁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孟聖修提供之110年10月20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表、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嫌。被告與「夏慕尼」、張峰瑞、孟聖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領取之報酬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賴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