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附民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45號原告 陳碧玉 被告 陳金龍 被告 杜秋麗 被告 林正治 上列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第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四、查本件被告陳金龍、杜秋麗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第5號判決,認其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9年8月,未據提起上訴而於109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另被告林正治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經本院以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第5號判決認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第2項第3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因被告林正治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以上開被告等之刑事案件均已經第二審辯論終結並確定在案,依上說明,原告對於上開被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