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原告 曾菱緗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被告 葉斯興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離婚後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涉訟,雙方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達成調解,並由當時在場之雙方律師擔任見證人再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110年5月31日前已不低於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金額購買土地。」、「甲方同意上述土地出售後,給付乙方(即原告)1,000萬元。」。經原告於110年6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說明購買土地之進度及結果,被告竟回函表示拒不履行,被告顯係故意以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止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視為該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1,00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未顧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信用狀況,強迫被告需額外負擔高額利息支出,嚴重侵害被告選擇不購買土地之自由意志及財產權,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被告無須購入土地自無土地可出售,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亦無法成立。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於兩造簽署完畢即已生效,與附停止條件契約係指契約於條件成就後方開始發生效力之要件不符,充其量係為附解除條件契約,另原告稱被告同意於110年5月31日前以不低於2,400萬元之金額購入土地,應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附期限契約,自無原告所稱阻其條件成就之問題。又縱系爭協議書非屬無效,被告無能力購入不低於2,400萬元之土地,自無可能有土地賣出給付原告1,000萬元,此為系爭協議書履行不能,非被告故意阻條件成就;或縱被告已購入土地,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並未定有履行期限,被告僅在出售土地時,才有給付原告1,000萬元之義務,並非被告購入土地後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該1,000萬元,原告是否得請求1,000萬元與被告是否有阻其條件成就行為無涉。況原告已於109年6月19日向被告表示系爭協議作廢並撕毀系爭協議書,原告已為拋棄系爭協議書相關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不得再執系爭協議書為主張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離婚後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涉訟,雙方於109年5月18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達成調解,並由當時在場之雙方律師擔任見證人再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110年5月31日前已不低於2,400萬元之金額購買土地。」、「甲方同意上述土地出售後,給付乙方(即原告)1,0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被告顯係故意以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止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實務見解,視為該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1,0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且侵害憲法保障
人民基本權利而屬無效約定?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供參)。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未顧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
信用狀況,強迫被告需額外負擔高額利息支出,嚴重侵害被告選擇不購買土地之自由意志及財產權,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然被告於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達成調解之同日,另於調解委員、律師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故可推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目的,同係為解決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復觀系爭協議書內容第一條約定係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出資購買土地,而不動產交易依市場供需機能而有漲跌等情,應為被告所能認知,堪認被告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應付之責任等主、客觀因素後,始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既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生效,被告即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自不能因事後己身經濟條件、市場交易行情變動,反稱當時所承諾之契約內容有不當之處而影響原契約之效力或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屬附條件或期限之約款?被告是否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條件就或事實之發生?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民法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而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以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於109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約定,被告同意於110年5月31日前已不低於2,400萬元之金額購買土地;且同意上述土地出售後,給付原告1,000萬元等語,顯見兩造已就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約明繫於「於110年5月31日前購入不低於2,400萬元之土地出售後」之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成就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是系爭協議書約定屬附停止條件之約款,應堪認定。
⒉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正當行為,不僅限於作為,不作為亦屬之,祇須依客觀事實足認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不論係積極的作為防止條件成就,或消極的不作為使條件無法成就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承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0年5月31日前購入不低於2,400萬元之土地,且將土地出售後,始負給付原告1,000萬元之義務,經原告於110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約定,遭被告回函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0年6月1日桃園府前556號存證信函、110年6月7日臺北南陽郵局634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被告既已明確表達無依約成就條件之意,顯係故意以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止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給付義務已成立生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協議書約定屬附停止條件之約款,且被告故意以不作為
之不正當行為阻止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給付義務已成立生效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109年6月19日撕毀系爭協議書,向被
告表達拋棄或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原告不得再執系爭協議書為主張云云。惟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提出截圖所示,僅可見遭撕毀協議書乙份及下方有「滿意了!不要再找我麻煩」之語句(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系爭協議書為一式四份,由原、被告及兩造斯時委任律師各執一份,原告於109年6月19日後並未通知被告或律師將其餘三份協議書作廢或銷毀,且原告仍於110年6月1日以桃園府前55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協議,由上種種可知,原告撕毀系爭協議書充其量僅能認為係一時氣憤而失去理智之行為,尚難認係明確向被告表達解除協議之意思表示,與上揭規定不符,故被告抗辯協議書內容經原告解除云云,難認有理,即無可採。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系爭協議書債權,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0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