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任職中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之副總經理,與中新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另案起訴)、總經理 黃中緯 、股東 鍾綱明 (另案起訴)等,明知 黃國隆 所有苗栗線頭份鎮尖山下第四一號等十六筆土地並未提供予中新公司建築或開發,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對外佯稱中新公司欲於前開土地及乙○○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地下室及中壢市○○路○○○號四樓之二號房屋推出「資深國民生活園區」之老人安養中心,加入會員者每人繳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可享有看護療養、旅遊健保等福利。並由乙○○、黃中緯負責印製文宣、證書,子○○、鍾綱明負責推廣業務,鍾綱明另委由均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均耀公司)負責人甲○○推銷會員證。甲○○亦基於犯意聯絡,對外招募會員及代收款項,均耀公司從中分得會費收入百分之五十作為報酬。招募初期業務推廣不順,甲○○遂自八十四年五月起對外佯稱已於台北、天母、永和、中壢設有園區;乙○○、黃中緯、鍾綱明等為詐騙更多會員交付財物,亦諉稱為求便利推廣業務,推出附買回保證之會員資格提供認購,中新公司保證於六個月內以原購入價格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買回,會員則於出售時領取由子○○簽發之支票云云。子○○並即簽發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交付予會員。渠等共同以此欺罔手法,致使均耀公司員工及親友 鍾瑞滿 等四十七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會費予甲○○。甲○○於扣除前揭約定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付乙○○等,總計詐得二百四十六萬元。迨至八十四年七月底,均耀公司員工發覺有異,子○○簽發之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中新公司亦遷移不明,始知受騙,故認子○○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擔任中新公司副總經理,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從未經手會費,僅應乙○○之要求而申請支票供其使用,嗣後始知中新公司係為空頭公司等語。經查:
①被害人鍾瑞滿、 鍾瑞珍 、己○○、癸○○、壬○○、庚○○、丙○○、丁○○
、辛○○等所具書狀或於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一五0二號審理程序所為指訴,涉及被告部分僅為渠等收受由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然而鍾瑞滿等均未證稱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亦未指稱被告除簽發支票外,有何具體施用詐術之犯行。徵諸商業交易實務,提供自身支票借予他人使用,所在多有,目的各異,藉此表明認同經營政策,冀求升遷者,亦屬有之,尚難因此即認係屬施用詐術,亦不足認定被告與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②被告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之支票帳戶雖於使用將近三個月即遭拒絕往
來,然則被告既稱其係申請支票借予乙○○使用,則其支票帳戶往來悉由乙○○負責調度,恆屬事理之常。雖於開戶後之短期內即遭退票,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③乙○○固然坦承未與黃國隆就前開土地簽訂任何契約,即先印製廣告宣稱開設
老人安養園區,經營看護療養、旅遊等業務,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上述事實,自難指為其與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九二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供稱
:「子○○不是我們公司副總經理,當時有人叫 魏來 上班,人稱魏老師,擔任講師工作...」(參見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九二號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審理筆錄)。甲○○則稱:「開始是鍾(鍾綱明)與我接洽,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由鍾與 徐有儀 及總經理乙○○在頭份看工地...」「...工作銷售見的都是由鍾負責。」(參見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九二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審理筆錄)「我是均曜公司負責人,本案由中新公司業務總監鍾綱明出面委託我,書面資料是中新公司 黃中偉 總經理交給我,並安排員工參觀工地。我見過乙○○,但從未接觸徐有儀。」(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二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證人 楊子文王燦樑 則稱:「我是在均曜公司任職協理,我沒有接洽過,但有去看過工地,由中新黃中緯總經理帶我們去看工地,與被告乙○○吃過兩次飯,但沒有與徐有儀接洽過...」「我是均曜公司擔任處長,與中新公司黃中緯接洽,會餐時有見過乙○○,但未見過徐有儀...」(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審理筆錄)證人 黃俊雄 則稱:「從八十二年三月到八十六年初在 楊永成 律師事務所擔任服務部經理。本案中新公司案是該公司鍾綱明與我接洽,我去時遇到 黃總 和他太太(當庭指認被告乙○○)洽談...」(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審理筆錄)綜核上述證詞,足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推展業務,故其辯稱僅係申請支票借予乙○○使用等語,核與事證相符,應值採信。其於中新公司任職,但係從事業務講解之工作,核與業務招攬無涉,難認其與乙○○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其身為中新公司副總經理,遂同意申請支票借予中新公司使用,核與商業實務無違,尚難執此即認其與乙○○等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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