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朴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許鈺堂
謝京燁
被 告 李宥靚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6日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8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49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鄉
○○村○○○道由西向東直行,因於路邊倒車時未注意來車
,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莊清輝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8,473元(
包含工資費用9,778元、零件費用5,756元、烤漆費用22,939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8,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無意見,惟系
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注意到車前狀況擦撞被告車輛
左側車頭所造成,被告車輛倒車時有注意兩側之車向及狀況
,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於路邊倒車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並因此支出38,473元(包含工資費用9,778元、
零件費用5,756元、烤漆費用22,93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悉數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計
算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9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
當時我有看見對方…道路已經很窄了,仍強行要通過,所以
雙方才會於肇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107年12月12日 嘉朴 警五字第1070025997號函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1頁),而依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3、65至71頁)可知,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已位於被告車輛左前側,本件係被
告欲倒車向右後方停放時,車頭向左前傾斜,系爭車輛亦未
避讓而發生碰撞,被告顯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所定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至明。是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之責。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8,473元,其中加計百
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5,756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
5,482元(計算式為:5,756元1.05=5,48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平均每年
折舊率20%,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
出廠日為106年11月,有前開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1頁),計至發生車禍日107年2月18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為3月又18日,以使用4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依
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177元(應扣除之折舊金
額詳如附註計算式所示)。是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8,168元(5,177+零件營業稅274+烤漆
22,939+工資9,778)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有上開過失所致,但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莊清輝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我不
清楚對方車輛是要前進或要後退,我便駕駛車輛由其旁邊慢
慢的經過,雙方就在肇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本院卷第
59頁),復參酌本件相關事故資料,可認莊清輝顯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而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
定之過失亦明。本院審酌前揭各項卷證資料,斟酌雙方過失
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車輛為倒車車輛未注意其他車
輛,與系爭車輛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同屬肇事原因,應各
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說明,系爭事故適用過失
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084元(計算式為:38
,168×0.5=19,084),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
2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19,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4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49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慶昀
計算式: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未稅零件殘價:5,482÷(5+1)=914。
(二)折舊額:(5,482-914)×0.2(每年折舊率)×(4
/12)年=305
(三)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5,482-305=5,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