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4年
1月間,檢附訴外人 魏若倩 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假冒魏若倩之名義,填具不實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及「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申辦「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使原告不疑有他,而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予被告,嗣被告持該現金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35,
000元,後經魏若倩向原告聲明前開現金卡非其所申辦,經原告調閱前開現金卡還款畫面供魏若倩指認,始知係被告所為,被告雖曾陸續繳款112,170元,惟原告仍受有422,830元之損害。㈡被告又於94年4月間,檢附訴外人 林念潔 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假冒林念潔之名義,填具不實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及「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申辦「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使原告不疑有他,而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予被告,嗣被告持該現金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後經林念潔向原告聲明前開現金卡非其所申辦,經原告調閱前開現金卡還款畫面供林念潔指認,始知係被告所為,被告雖曾陸續繳款51,737元,惟原告仍受有258,26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援用刑事訴訟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8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6年11月28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96年11月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訴外人魏若倩、林念潔之名義,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原告誤以為係魏若倩、林念潔本人申辦現金卡,並核發以魏若倩為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及以林念潔為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予被告,被告隨即持上開現金卡至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各共分別提領現金535,000元及310,000元,被告雖陸續各繳納112,170元及51,737元,惟仍各結欠422,830元及258,263元未清償,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1,09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