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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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0七、一五一一五、一六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流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以每本存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五個銀行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意圖不法,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以「寶琳」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友人,因其母被倒會急需錢,乙○不虞有詐,遂依其所言,匯款五萬元入前開台中商業銀行甲○○帳戶。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九十三年十月間,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將其所開立之復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以二千五百元出售予 陳永光 ,嗣陳永光將上開帳戶轉交綽號「林先生」,因而幫助該「林先生」以前開帳戶向 王進貴 詐騙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得逞之事實,業據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被告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有本院九十四年中簡字第三七一號判決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甲○○供述稱,其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以每本存摺二千元或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中商銀等五個銀行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等語。是被告甲○○既係先後提供前揭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而按幫助犯亦可成立連續犯(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五二號解釋參照)。則被告甲○○前開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將其所有之上開復華銀行帳戶以二千五百元出售予陳永光使用之犯行,既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罪刑確定在案,詳如前述。從而,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被告甲○○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許惠瑜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