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甲○○相對人阡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楊揚 律師相對人丁○○兼 邱茂德
癸○○即邱茂德己○○即邱茂德戊○○即邱茂德乙○○○即邱茂辛○○即邱茂德壬○○即邱茂德庚○○兼邱茂德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三張,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足參。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假扣押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對於債務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者,實即等同於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依上開說明,自得認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阡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阡嶺公司)、丁○○、庚○○、丙○及案外人邱茂德(已於民國91年2月14日死亡)等5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3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票號各為:86B01809E、86B01810E、86B01811E),合計1,500萬元,並均附息票5-10期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2424號、93年度聲字第342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業經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
3張,面額均為500萬元(票號為:86F03933E-86F03935E),合計1,500萬元為擔保,復以94年度存字第24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對相對人阡嶺公司、丁○○及案外人邱茂德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本院90年度促字第50469號),亦對相對人庚○○、丙○起訴獲勝訴確定(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又經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庚○○所有之財產完畢,故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等語,此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32號提存書、90年度裁全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書、90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書、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90年度促字第50469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1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3月5日92雄院貴民春91執字第32404號函、同院94年執字第2815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民事聲請假扣押狀、郵局存證信函、退回郵件信封、本院95年度聲字第4508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90年度聲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書、93年度聲字第3425號民事裁定書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存字第2432號提存事件、90年度裁全字第1419號假扣押事件、89年度執全字第26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1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清償借款事件、95年度聲字第4508號公示送達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