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簡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顯係「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誤寫,且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本於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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