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係因和告訴人 王美惠 之間感情糾紛所引用,其手段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不願再追究,檢察官亦建請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