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4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合意就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各1份為證,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7月1日以原告之代償卡付其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更以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
截至95年5月2日止帳款尚餘329,858元,及其中本金312,663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4年5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而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
19.7%)計算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5月2日止帳款尚餘221,699元,及其中本金198,901元未按期繳付。
(四)綜上,被告至95年5月2日止,帳款尚餘551,557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21,699元,及代償金額為329,85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尚未給付,原告爰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與帳單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手續費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
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06/30國泰世華銀行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06/30國泰世華銀行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06/3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4/05/24國泰世華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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