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0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玖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本件應移送於其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云云,查上開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固係依照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然該等約定意旨及規範內容,並未減輕或免除原告責任、加重被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等情事,對被告自無何顯失公平之可言,是被告聲請本院移送管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2年2月21日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合併,並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其後,復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㈡、另被告又先後於93年10月18日、94年5月20日,分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21萬元(下稱第1筆、第2筆借款),其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利率為0%,每月應繳月付金1萬3,980元(含手續費1,980元),分為20期還款,自撥款日起,按貸款期間之期數,每月平均償還貸款金額;而第2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則為年息18.5%,分為60期還款,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又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每期應攤還之帳款,併入被告持有由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每月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項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息,又如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至95年3月18日止,尚餘帳款66萬877元未依約清償(其中,信用卡帳款部分,尚欠24萬1,240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則尚欠41萬9,637元)。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並無爭執,惟辯稱伊欲變賣土地清償對原告之欠款,但原告不同意,且原告向伊收取之手續費,包含信用保險費在內,是本件欠款已由保險理賠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各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95年2、3月信用卡對帳單各1份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1件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不同意其變賣土地,俾清償欠款云云,然被告對其所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依法得自由為之,無須徵得原告同意,且被告如有資力清償對原告之欠款,原告債權之實現即可獲得充分保障,原告豈有不同意被告清償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另被告又抗辯原告向伊收取之借款手續費,內含信用保險費,是本件欠款已由保險理賠云云,惟遍查兩造所訂各該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均無關於被告應同時投保信用保險,以及另行負擔信用保險保險費之明文約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信被告所辯為真實,故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