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9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二案與第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與第一案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九月二十一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殘刑與第四案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因見步行於前之乙○○隨身攜帶背包一個且人潮眾多,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放在上開背包內之小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七百二十六元及悠遊卡一張),得手後即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小皮包一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有多次竊盜前科,另參以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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