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64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民國94年10月7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至台中縣○○鄉○○村○○路○○○號丁○○經營之砂石場旁,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校重法碼5塊、鐵板2塊(價值約新台幣23500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踏板處逃逸時,為鄰近台灣高鐵烏日基地工地保全人員 黃勝彥 發覺,乙○○仍趁隙逃逸,而將上開法碼及鐵板遺留在台中市○○鄉○○村○○路○○○號上開工地大門警衛亭旁。
㈡94年10月9日凌晨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台中縣○○鄉○○
路○段○○○巷○○號丙○○經營之「正舜汽車公司」旁空地,徒手竊取丙○○所有變速箱差速器2個、三角架和尚頭1個、傳動軸內接頭1個等汽車零件(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行經台中縣○○鄉○○村○○路○○○巷東女慈聖宮前時,為警查獲,並循線起出上開校重法碼5塊、鐵板2塊等贓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勝彥、被害人丁○○及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4年度沙簡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98號以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猶不思警惕,一再以竊盜之手段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上之損失,然考量所獲財物之價值,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