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號11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鍾選任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鍾選任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
,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8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5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約定利率原告為基本放款利率(現為週年利率9.55%)減碼3.5%計算(減碼後為6.05%),每月一期並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由遲延履行時,其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鍾選任 僅繳息至94年10月14日止,自翌日(15日)起未繳息,尚欠本金8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鍾選任於93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二人為鍾選任之繼承人
,又被告二人曾依法聲請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證據:提出借據影本1件、約定書影本1件、放款明細查詢表1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1件、約定書影本1件、放款明細查詢表1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二人係鍾選任之繼承人,並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3號民事卷審閱無誤;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選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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