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正,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惟乙○○猶不知戒改,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臺中縣大里市某處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因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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