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9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茹 被告 王人卉 原名 王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銹玲(於民國95年7月6日改名為王人卉)於94年2月2日與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5日起至99年2月15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期按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之本息,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與利息,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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