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國字第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被上訴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上訴人減縮原起訴聲明第⑵項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892,150元部分,嗣上訴本院後,減縮應受判決聲明金額為2,453,427元(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狀),依首開法條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書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道路與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92,150元(在本院減縮為2,453,427元)。㈣上開第㈢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上訴人單獨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893-2、895-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同地段892地號土地,與相鄰同地段893-1、894-1與895-1地號等道路用地之路面落差甚大,加上該路段道路彎曲,以致常有駕車不慎而發生意外情事,經反應後,被上訴人乃委託該鄉三崙村村長 陳允裕 與原告洽商捐地築路乙事,陳村長偕同另一村民 陳禎聖 前來拜訪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基於公益考量,允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捐出土地供改善路況,上訴人為瞭解實際需求,乃陪同陳村長等人至現場勘察,經陳村長具體指界,確認僅屬位於角落小範圍之土地(即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處,下稱附圖一),非但不會損上訴人原有之土角厝房屋,甚至連原本臨接道路之廁所,亦僅於必要時可能損及一角而已,上訴人認為所需土地有限,且能改善道路通行之安全,造福鄉里,遂應允捐出該部分土地,由於相信陳村長乃被上訴人之所屬,並有村民陳禎聖在場,乃不疑有它,而在陳村長所提出之空白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由於上訴人平日居住台北,且信賴被上訴人係屬政府單位,理當會信守約定,僅於雙方合意範圍內之土地填土築路,遂未追蹤被上訴人處理上述工程之進度。然於民國94年9月間,上訴人返鄉竟然發現被上訴人委任之承包商,不僅打除上述臨路之廁所,並將893-2地號土地上之土角造倉庫與舊豬舍,以及895-2(依上訴人現場指界,應為893-2)與892地號土地上之土角造房屋均一併敲毀,拓寬道路所占用之土地遠超過雙方合意之範圍,尤有甚者,上述屋內多件上訴人先父母所遺留極具紀念與古董價值之家具,亦橫遭被盜,經向被上訴人查詢,迄今仍未返還,上訴人一心捐地作公益,卻換得屋毀物失之重大損害,誠令人不勝唏噓。
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村長在執行村里公務或鄉長交辦事項時,係屬公務人員,要無疑義。查上訴人雖同意捐地供拓寬道路之用,然當時允諾捐出之範圍,僅限於土角厝房屋以外之最小必要面積土地,當時亦經指界為證,非謂得由被上訴人相關承辦人員任意規劃與擴張。不料,陳村長、被上訴人之工務主辦人員與承包商施作結果,不僅逾越上訴人同意捐地之範圍,且恣意毀損上訴人未同意拆除之土角厝等建物,甚至盜取極具紀念意義與價值之古董家具,在在可見陳村長與被上訴人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縱非出於故意,亦顯然有嚴重之過失,以致造成上訴人上述重大損失,依首揭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於上述損害發生後,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竟遭被上訴人悍詞拒絕,不得已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⒊證人陳允裕雖證稱拓寬道路時有與上訴人聯絡,告知會拆到
房屋,上訴人有同意,又拆屋之初,有在現場看,未見屋內有何物品;證人 吳明宗 即承包商亦證稱上訴人之房屋內只有1頂壞掉的彈簧床,沒有看到其它東西等語。惟證人陳允裕就上訴人是否同意拆除倉庫與豬舍乙節,先則供稱:「(問)上訴人有無同意拆除倉庫、豬舍之房屋?(答)沒有說到這部分,因該部分與工程無關。」,隨後改稱:「我在徵求上訴人同意指界時就已經告訴上訴人倉庫、豬舍會被拆到,因為該部分如果不拆除,道路拓寬就沒意義。」,另就上訴人同意捐地之初,是否知道會拆除地上物之範圍乙節,先則供稱:「(問)當時你是否知道會拆到房屋?(答)不知道。」,復改稱:「有確定地上物會被拆掉,但不確定會拆除的範圍。」,最後又改稱:「我在徵求上訴人同意指界時就已經告訴上訴人倉庫、豬舍會被拆到。」,其證詞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陳禎聖、 陳忠位 之供述不符,再上訴人之建物內確有古董手搖式製茶車、古式檜木製床舖、古式臉盆梳妝臺等家具,亦據證人 陳媛 、甲○○、陳忠位證述綦詳,顯見證人陳允裕、吳明宗之證詞不足採信。查上訴人在系爭893-2地號土地上原有廁所乙間,經複丈結果該廁所雖有一角坐落在同段893-1地號道路用地上,然上訴人在同地段892、893-2地號2筆土地上原有三合院式之土角厝房屋,在893-2地號土地邊亦有倉庫與舊豬舍,此由上訴人早於90年7月15日所拍攝之照片觀之,系爭房屋之外觀均保持乾淨清爽,可見仍由上訴人及宗親持續使用中,斷不可能如證人吳明宗於履勘當天所呈照片之殘破景像,由此益證其供述根本不足採信。
⒋本件上訴人固曾同意捐獻系爭弓鞋段892、893-2、895-2地
號等3筆土地之一部分供被告拓寬道路使用,惟被上訴人發包施作時,竟逾越上訴人同意捐獻之土地範圍,經鈞院履勘現場,命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丈量結果發現上訴人於起訴狀所主張遭被上訴人越界占用之893-2地號部分土地,其上新建之道路與地上物,係坐落在相鄰同地段893-1地號道路用地上,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上開893-2地號土地,另895-2地號土地,經複丈發現早已供作道路使用,並非始於本次拓寬時所為,因此,上訴人撤回對該2筆土地侵權賠償之請求,惟另筆892地號土地,確遭被上訴人所發包之承包商越界占用27平方公尺,有南投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二)案一可稽,被上訴人自應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查被上訴人未知會上訴人,即准由承包商吳明宗擅自拆除上訴人所有建物,並任意取走上訴人家傳之重要家具,該等家具之損失如下:a.古董手搖式製茶車乙臺,價值80萬元以上。b.古式檜木製床舖乙組,價值38,000元以上。c.古式臉盆梳妝臺乙組,價值3,500元以上。另遭毀損之土角厝建物,經四處查詢,均以目前並無生產傳統之土角與黑瓦等建材,無法估計建造費用為由婉拒報價,且表示倘若真要以該等建材復建,絕對遠高於鋼筋加強磚造之費用,為免徒增被上訴人之負擔,並避免浪費訴訟資源,上訴人同意僅以鋼筋加強磚造建造,以代原本之土角黑瓦建材,嗣經洽請紘暘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後,該土角造建物所需工程費共2,050,650元(在本院減縮為1,611,927元),與家具之損失合計為2,892,150元(計算式為:800,000+38,000+3,500+2,050,650=2,892,150。
在本院減縮為2,453,427元)。
⒌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892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道路與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92,150元(在本院減縮為2,453,427元)。㈢上開第㈡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原有之土角造房間並未占用到893-1地號道路用地。
按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角造房間,有一部分係坐落在弓鞋段893-1地號之道路用地上,顯係出於嚴重誤解。此由原審96年2月14日履勘筆錄附圖一顯示,上訴人所有編號C土角造房間係位上訴人所有之893-2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到893-1地號道路用地可知。況上訴人所有該編號C土角造房間之南側牆壁,係與三合院正廳之後側(即南側)牆壁切齊平行,二棟建物間距不過2~3公尺,倘若上訴人所有該土角造房間果真「有近3分之2之面積(應係指編號C)係坐落在893-1地號之道路用地上」,則該三合院鄰近該土角造房間之邊間勢必亦坐落在893-1地號之道路用地上,何以未遭拆除?實際上,依上述原審履勘現場之附圖,不僅上訴人原有土角造房間未占用893-1地號道路用地,即便該附圖編號E之豬舍,亦係坐落在上訴人己有之893-2地號土地上,而未占用到893-1地號道路用地,在在可證原審所認定之基本事實,顯與現況完全不符。
⒉系爭道路不僅使用到上訴人所有893-2地號土地,且逾上訴
人同意捐地範圍,原審認定拓寬後之道路並未使用上訴人所有土地,顯有違誤。依前揭履勘筆錄附圖一標示,上訴人所有編號C土角造房間與編號E倉庫,係位於上訴人所有之893-2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到893-1地號道路用地。且由該附圖右上角之註記可知,編號C與E均「現為道路」,而該部分土地係位於上訴人所有之893-2地號土地上,可見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殊有違誤。系爭道路拓寬之前,在上訴人之土角造房屋、豬舍及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三合院等建物南側與原有道路之間,尚有數公尺寬之空地,由於低於道路之路面,而與上訴人單獨所有893-2地號,以及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894-2、895-2地號土地相同高度,因此,一般人均認為該部分空地非道路用地,而係上訴人等之私有土地(也有可能是因4、50年前之界樁與現今之位置有出入,以致原屬上訴人所有之私地,如今卻部分變成道路用地);因此之故,在村長陳允裕、村民陳禎聖與上訴人洽商捐地事宜時,均誤以為將該空地提供為拓寬道路之用,均需商得上訴人同意捐出,並需取得上訴人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此由彼二人在原審之供述可資佐證。當初洽談捐地,並非要將系爭道路「截彎取直」,否則,參照原判決附圖可知,非將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三合院打除無以如願。而事實上,當初係因該道路在上訴人所有893-2地號土地與相鄰陳忠位所有土地之一角,係呈鈍角形,且該處路面高於上訴人與陳忠位之土地,因此,時有駕駛人不慎而發生車禍。為此乃商請上訴人允於該處捐出小部分土地,讓該段道路可以成為圓弧狀,此乃上訴人之所以主張「僅同意捐出893-2西邊一小部分,其餘
892、895-2不同意捐出」之原由,因此上訴人僅承諾於必要時得拆除廁所,並未同意得拆除其它建物,上述事實,徵諸證人陳忠位證稱:「原告(按即上訴人)同意拆除的是廁所」、陳禎聖亦證稱:「目前道路的範圍比我當時所比的範圍寬一些,約在房屋被拆到的部分,因為我比的是遮雨棚最外面的位置,道路拓寬後遮雨棚被拆掉了」等語,原審偏採村長陳允裕之供述,殊嫌偏執率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⒈被上訴人辦理「三崙村道路拓寬及排水溝改善工程」,是因應地方上之要求,就臨南投縣○○鄉○○段893-2、894-2、895-2地號土地之村內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因該道路狹窄且彎曲,加以規劃截彎取直、拓寬路面,以利行車安全,此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而前述道路拓寬工程,因須有弓鞋段893-2、894-2、895-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提供土地,方能為路面拓寬工程之施作。故於94年9月間,由名間鄉三崙村村長陳允裕透過名間鄉三崙村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陳禎聖之引介,向上訴人表示因要拓寬路面,以利行車安全,而需上訴人提供所有土地,俾為工程施作等情,上訴人當場表示同意,村長陳允裕即告知拓寬路面之位置,及所需使用到上訴人土地並要拆除其房屋之一部分之大概,上訴人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村長陳允裕收執,且因上訴人不記得渠所有土地之地號,故該同意書上之土地標示「地號」欄內為空白,但村長陳允裕已然詳述前情與上訴人知悉。且村長陳允裕於前述工程進行至要拆除上訴人土角厝建物時,為慎重故,又借用工地現場附近住戶陳忠位之電話,與居住在台北縣永和市之上訴人聯絡,再次告知道路拓寬工程將會拆除其臨路房屋房間之牆壁,上訴人於電話中告知陳允裕,伊同意拆除,並要求陳允裕告知施工人員將其土角厝上之雜生藤蔓一併清除,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陳允裕、吳明宗證述綦詳,本件上訴人主張交還之土地,是於94年9月間由上訴人同意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純是公共利益,並無任何私利摻雜其中,上訴人事後反悔,請求交還,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所有土角造房屋,年代久遠,約有30年之時間,無人
居住,雜草叢生,延至屋頂,已然荒廢,上訴人所指有古董家具在其內,並為被上訴人所毀損或盜取,被上訴人否認之。證人陳忠位雖證稱,伊在土造房屋拆開後,有看見「古時候用的梳妝台」及「古時候製茶的茶車」等等,並非事實,此由其另證稱:「那時房屋被拆,整個垮下來,梳妝台及玉石還有製茶車、棉被我有看到,因為玉石等比較明顯,床我沒有看到。」,則土造房屋拆除時既然整個垮下來,並且壓壞了屋內物品,證人豈可分辨是梳妝台?或是製茶車?且證人陳忠位是上訴人之親戚,其證言偏頗,自不足採。本件已拆除土造房屋,因上訴人遷居台北,久無人居,早已灰塵滿佈、整個房屋為藤蔓所覆蓋,上訴人豈可能將值錢的古董製茶車(上訴人主張價值80萬元以上)、古董梳妝台(上訴人主張價值3,500元以上、古董檜木床(上訴人主張價值38,000元),任意置放在荒廢已20~30年且為藤蔓所滿覆的「土角厝」中?是證人陳忠位所述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是事實,並無根據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原有經拆除之土造房屋一間確已占用南投縣○○鄉○○段第893之1號道路用地。倘如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遭拆除之土造房屋一間未占用前述弓鞋段第893之1地號道路用地,且相距該道路用地邊界線有一段距離,何以須拆除以拓寬道路?依原審96年2月14日履勘現場時所繪製圖面以觀,其右上角載明「C現為道路」、「E現為道路」等語,此部分審酌原審命南投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4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案三部分所示(見原判決附圖二案三),其現有道路並未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弓鞋段第893之2地號土地,可知前述原審於96年2月14日勘驗時所繪圖面,其中「C部分」、「E部分」應係坐落在893之1地號土地上才是,如此始符合其「現為道路」之記載。而此部分之失誤,亦經原審更正,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其故為混淆,無足採信。另依原判決附圖㈡案二圖面所載,上訴人自行指出其原有廁所位置,即已占用第893之1號道路用地;此更參考原審96年2月14日履勘所繪圖面,其「廁所」與「被拆除房屋」之相對位置(亦均由上訴人於現場親自指出),可以看出其被拆除之土造房屋一間,確已占用弓鞋段第893之1號道路用地。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893-2、895-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同地段89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因系爭道路路形彎曲,常有車禍發生,經反應後,被上訴人為拓寬道路,將之截彎取直,以利交通安全,乃委託該鄉三崙村村長陳允裕與上訴人洽商捐地築路乙事,陳允裕遂偕同另一村民陳禎聖拜訪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基於公益考量,捐出土地供改善路況,且由陳允裕陪同上訴人至現場勘察,經陳允裕具體指界後,上訴人並簽寫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58頁),應允捐出部分土地,又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已執行完畢,上訴人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廁所、倉庫、豬舍及土角造房屋其中一間房間(下稱系爭土角造房間),於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中遭拆除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照片、土地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12頁、16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拆除後之房屋現況照片足參(見原審卷第7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同意捐地之範圍並非目前系爭道路現況使用之範圍,被上訴人有逾越其同意之範圍擅自使用上訴人土地,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拆除上訴人所有系爭土角造房間,該房間內有古董家具遭毀損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執者為:⑴系爭道路所使用892地號上如附圖二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同意捐地之範圍?⑵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於施工時擅自拆除系爭土角造房間(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之承包商拆除之建物除了系爭土角造房間外,尚有倉庫、豬舍、廁所等建物,惟上訴人不請求倉庫、豬舍、廁所部分被拆除之損害)?⑶又被拆除之系爭土角造房間內有無古董家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等家具之損失,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系爭道路所使用892地號上如附圖二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27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同意捐地之範圍?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於施工時擅自拆除系爭土角造房間部分:
⑴系爭道路乃因路形彎曲,經常發生車禍,故由被上訴人洽商
上訴人捐地,俾便道路拓寬,將之截彎取直,以利交通安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捐地之範圍,自以能使道路截彎取直之目的實現,否則即無拓寬之必要。再查,本件經原審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道路目前使用之範圍(如附圖二案三所示)即拓寬後之現狀,並未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弓鞋段893-2地號土地,而依附圖二案二所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角造房間,有一部分係坐落○○○鄉○○段○○○○○○號之道路用地上,非全部坐落在上訴人己有之同地段893-2地號土地上,且依上訴人當場指出系爭土角造房間原有之位置,其有近3分之2之面積係坐落在893-1地號之道路用地上(見原審卷第184頁原審96年2月14日勘驗筆錄附圖所示),則系爭道路之所以路形彎曲,乃肇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角造房間占用893-1地號道路用地、突出路面所導致,若如上訴人主張其同意捐地之範圍僅為如附圖一所示斜線處,則其所捐土地顯未能使系爭道路達到截彎取直之目的甚明。再查,被上訴人委由證人陳允裕與上訴人洽商捐地事宜時,證人陳允裕有協同上訴人前往土地現場指出捐地之範圍即為系爭道路目前使用之範圍一節,業據證人陳允裕於95年7月21日在原審履勘現場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80-88頁)。參以證人陳禎聖雖在原審證稱略以:「當時三合院被拆掉的那一間旁邊有一個遮雨棚,我們用手比是比遮雨棚的外邊,不會拆到丙○的房子,那是我跟丙○比的意思,但不代表村長比的意思,村長因為關心工程,所以走的比較慢,我比的時候村長可能沒有看到。目前道路的範圍比我當時所比的範圍比較寬一些,約在房屋被拆到的部分,因為我比的是遮雨棚最外面的位置,道路拓寬後遮雨棚被拆掉了,至於892地號那邊道路是否做的比我比的還寬,因當時我比的時候不知道是丙○的土地,沒有留意道路有無比我比的範圍還超過,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惟被上訴人委託執行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施工之人為證人陳允裕,並非證人陳禎聖,是系爭道路拓寬時需要上訴人配合之施工範圍為何,自以證人陳允裕較為清楚,是證人陳允裕證稱之上開範圍自較為準確而可採。況若依證人陳禎聖證稱本件捐地範圍僅止於房屋外遮雨棚最外面的位置觀之,顯然無法達到道路截彎取直之目的,是難據證人陳禎聖之證詞,逕認被上訴人有逾越上訴人同意捐地範圍而拓寬道路之事實。再查,證人陳允裕另在原審勘驗現場時證稱:「動工當天我到現場看,發現會拆到房子,即到口寮巷十四之一號陳忠位家聯絡原告(按即上訴人)本人,告訴她會拆到房子,上訴人說沒關係,另房子上方有藤蔓,請我們順便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核與證人吳明宗在原審結證稱:「動工當天到現場發現路旁有水管與地上建物會拆到,就請村長陳允裕去協調聯絡,陳允裕打完電話後回到現場告訴我屋主有同意,可以拆了,我們就拆除地上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5頁),參以另位證人陳忠位亦在原審證稱證人陳允裕確有在其家中以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一節(見原審卷第143頁),堪信證人陳允裕上開證詞為真且可採信。另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允裕就指界時有無向上訴人說明是否會拆到倉庫、豬舍,及知否會拆到系爭土角造房間,前後證詞不一,故證人陳允裕之證詞不足採等語。惟查,上訴人就其所有之廁所、倉庫、豬舍等建物被拆除之部分既無爭執,參以證人陳允裕就系爭土角造房間於指界時知否會被拆到一節,於原審95年7月21日、96年2月14日二次履勘現場時,均證稱:不知道等語,其前後證詞並無不一之情形,及其另證稱:「指界時不知道會拆到房屋,但是我有告訴上訴人,如果會拆到房屋,會再和她聯絡,後來我是在陳忠位家打電話給上訴人,告訴她會拆到房屋,上訴人同意,並請我告訴包商將屋頂雜草撥一撥。」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足認證人陳允裕之證詞並無矛盾不可採之處。另查,系爭土角造房間雖有三分之一部分係坐落上訴人所有之893-2地號土地,而非系爭道路需用之範圍上,惟系爭土角造房間之建材為土造與磚造,係由上訴人之父親於證人陳媛約20歲時所興建,陳媛現在年齡為71歲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姐姐陳媛在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9頁),系爭土角造房屋既已建造約50年,經過風吹雨打,牆壁自已鬆軟、脆弱,有系爭土角造房屋殘留部分之照片在原審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91頁),是因上開房屋建材、結構、屋齡之關係,於拆除坐落在系爭道路部分之土角造房間時,自難苛求拆除者能完整保留其餘部分之房屋,況參以證人陳忠位在原審履勘現場時證稱略以:「...就去借鋸子去鋸開,免得全部的房屋連帶倒下來」、「....惟外牆整個房間當然跟著倒下來,會連隔壁房間也倒下來,所以我去借鋸子給包商鋸開兩個房間之間的屋樑」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80頁),足認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之執行拆除業者,亦已於拆除前,先以鋸子將系爭土角造房間與其他房間之間之屋樑鋸開,以防止其他房間倒塌,堪認其已盡防範之能事。本院審酌上訴人出具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同意書」上已載明:「立同意書人,願意提供私有土地(詳如附表)作為政府『三崙村道路拓寬及排水溝改善工程用』無償提供施工單位用,並願自動拆除地上物;若地上物未能配合剷除,同意任由施工單位剷除並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等語,有上開「土地同意書」可稽,益認被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土角造房間,及系爭道路使用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坐○○○鄉○○段○○○○號其中如附圖二案一編號B所示土地,已經過上訴人同意一節,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主張依原審96年2月14日履勘筆錄附圖一所示(見原
審卷第184頁),上訴人所有編號C土角造房間係坐落上訴人所有之893-2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到上開893-1地號道路用地,原審認定系爭土角造房間係坐落在占用上開893-1地號道路用地,即屬無據等語。經查,上開附圖對於房至之坐落土地地號記載有誤,業經原審承辦法官於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宣示,應更正為編號C部分移到893-1地號土地,並經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同意更正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原審卷為稽(見原審卷第252頁),是自不足以據原審96年2月14日之勘驗筆錄所附現場圖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足取。
⒉上開被拆除之系爭土角造房間內有無上訴人主張之古董家具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等家具之損失,是否有理由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被拆除之系爭土角造房間內有價值80萬元以上之古董手搖式製茶車乙臺、價值38,000元以上之古式檜木製床舖乙組及價值3,500元以上之古式臉盆梳妝臺乙組等古董家具,且遭毀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按上訴人係以證人陳媛(上訴人姐姐)、 陳銘 添(上訴人父親之兄弟)、甲○○(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角造房屋斜對面的房屋)、陳忠位等人在原審證稱系爭土角造房屋內有上開物品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160、162、165、143頁)。惟查,證人 陳媛證 稱係拆除前約3、4年前回去系爭土角造房屋看到上開物品(見原審卷第159、160頁)、 陳銘添 證稱係拆除房屋之2年前見到上開物品,拆除時伊站3、4百公尺以外地方遠遠的看,因為腳痛沒有過去看,所以拆除時有無上開茶車等物品伊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62頁)、甲○○證稱係92年間向上訴人租名間鄉口寮巷13之7號房屋,裝潢期間上訴人要伊去住他家即承租房屋之斜對面房屋(按指系爭土角造房屋)住就就好,伊去住了幾天,有看到上開物品,因看茶車漂亮有找骨董商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165頁),是證人看到上開物品之時間,或為拆除前3、4年前,或為拆除2年前,均非拆除當時所見,自難證明系爭土角造房間被拆除時,上開物品仍放置在該房間內之事實,是上開證人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況證人甲○○在原審證稱伊看茶車漂亮有找骨董商來估價,估價8、90萬元,骨董商係指在台北開「臺灣小吃」的蔡姓骨董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在本院改稱其係拿照片給姓蔡的先生看,75萬元是伊出的要向上訴人購買的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均核與甲○○所證稱經營「臺灣小吃」之證人戊○○在本院證稱略以:伊並無到系爭土角厝房間看過製茶車及檜床舖、梳妝台等物,是甲○○拿照片給伊估過,但伊跟甲○○說這些東西有行無市,伊不敢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不符,益難據證人甲○○之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另證人陳忠位雖在原審證稱:「土造房屋拆開後,我在道路上看裡面有古時候用的梳妝台,梳妝台有鑲玉石,是木造,房屋拆開之後就被倒下的房屋壓壞了。其餘還有看到棉被、古時候製茶的茶車,也都被倒下的房屋壓壞了」、「...床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4頁),惟核與承包本件拓寬道路工程之吳明宗在原審結證稱:「...屋內只有一頂壞掉的彈簧床,沒有看到其他東西...」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允裕在原審勘驗現場時曾證稱:「動工當天我到現場看,發現會拆到房子,即到口寮巷十四之一號陳忠位家聯絡原告(按即上訴人)本人,告訴她會拆到房子,上訴人說沒關係,另房子上方有藤蔓,請我們順便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證人吳明宗在原審結證稱:「動工當天到現場發現路旁有水管與地上建物會拆到,就請村長陳允裕去協調聯絡,陳允裕打完電話後回到現場告訴我屋主有同意,可以拆了,我們就拆除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證人陳忠位在原審證稱證人陳允裕確有在其家中以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堪信在拆除系爭房屋前確曾聯絡上訴人並獲得上訴人同意,已如前述,是前開系爭房屋內若確有上開物品,且上開物品有上訴人主張之價值存在,當屬上訴人珍視之物品,則上訴人於獲知系爭房屋將要被拆除時,依常理應會對拆除時是否會毀損該物品表示關切或指示應如何處理該物品,或要求待其處理妥當後再予拆除,而不會僅要求處理房子上方之藤蔓,卻對上開物品之處理未置一詞,益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拓寬系爭道路使用與他人共有坐○○○鄉○○段○○○○號其中如附圖二案一編號B所示土地,及拆除系爭土角造房間,業經上訴人同意,另上訴人就系爭土角造房間內有上開古董家具遭毀壞及受有損害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8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系爭土角造房間及房間內之上開古董家具遭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27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賠償系爭土角造房間、上開房間內家具之損害共2,453,427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另上訴人在本院聲請再次測量系爭土角造房間之坐落位置以證明該房間並非坐落在道路用地上等情,惟因該房間已不存在,兩造就拆除前之坐落位置亦非無爭執,已無從為正確之測量,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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