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8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號7樓之4號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4號房屋),因該屋之下水系統老舊疏於維護及地板裂縫,自民國93年5月起造成被上訴人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號6樓之4號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4房屋),浴室、臥房、客廳天花板漏水,上訴人雖允諾將進行修繕,惟遲遲未加處理。嗣於同年10月24日納莉颱風來襲,上訴人上開房屋之陽台窗台無法密閉,雨水順著窗台滲流,進而造成系爭6樓之4房屋嚴重滲水,致使承租系爭6樓之4房屋之訴外人 郭雅琴 所有之書籍、衣物等日常物品受有損害,郭雅琴因而於93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因上揭房屋滲水受有:㈠因系爭6樓之4房屋裝潢受損,需支出回復原狀費用新台幣(下同)58,000元,及㈡每月損失租金收入2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000元;㈡上訴人應自93年11月
5日起至系爭6樓之4房屋受侵害部分修繕回復侵害前之原有狀態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7樓之4號房屋自90年起即採明管配置,客廳及臥室均無排水管,亦無任何積水情形發生,系爭6樓之4房屋漏水,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房屋水管老舊,且納坦颱風襲台期間,上訴人房屋陽台積水之原因迄今不明,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顯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已將系爭6樓之4房屋出售,新買主未裝潢即入住,益見系爭6樓之4房屋並無不堪使用情形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原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係系爭7樓之4及系爭6樓之4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3年10月24日因颱風來襲,系爭6樓之4房屋嚴重滲水,致承租系爭6樓之4房屋之郭雅琴所有書籍、衣物等日常物品受損,郭雅琴因而於同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等情,有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解約書、照片20張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至20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4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系爭6樓之4房屋之滲水,與系爭7樓之4房屋是否有關?
(二)如系爭6樓之4房屋之滲水,與系爭7樓之4房屋有關,則被上訴人請求之下列金額,是否合理?
1、天花板修繕、牆壁及天花板油漆粉刷、另行購置隔間木櫃之損失?
2、租金利益之損失?茲述之如下:
(一)系爭6樓之4房屋之滲水,與系爭7樓之4房屋是否有關?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樓之4號房屋之下水系統老舊疏於維護,且地板裂縫,自93年5月起即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樓之4房屋漏水,嗣於同年10月24日颱風來襲,系爭7樓之4房屋之陽台窗台無法密閉,雨水順著窗台滲流,致系爭6樓之4房屋嚴重滲水等語。上訴人辯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未測試,且於93年10月26日颱風已過,系爭7樓之4房屋陽台仍有水自排水口溢入陽台過半,究係何原因迄今未明,且被上訴人系爭6樓之4房屋經大幅改建,將陽台改建成廚房,廚房油污水與清潔劑混合產生石灰質並附著於管壁,日久管路逐漸縮小,一旦遇上大水自將宣洩不及。再該該颱風自10月25日清晨4時往回推算72小時總累積雨量共63公釐,上訴人房屋陽台與室內門檻高達9公分,窗外雨水不可能淹入室內,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等語。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
3、經查: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6
樓之4房屋自93年5月起出現浴室、臥室、客廳、天花板牆面滲水造成之原因,及93年10月24日颱風過境時,出現屋內嚴重滲水之原因為何鑑定(原審卷第39頁),經該公會鑑定結果:「標的物浴室、臥室、客廳、天花板、牆面滲水之情形,其原因係自7樓之4地坪積水,透過7樓地板順流而下有關。」、「至於93年10月24日深夜納莉颱風過境時,出現嚴重滲水,水流沿各牆角、天花板傾而下之情形,其原因依現場觀察,7樓房屋北側窗戶受風雨襲擊,在風勢、雨勢強大之情況下,易灌入室內,而室內地板排水不及,導致地板積水順流至客廳、臥室、廚房後,即會造成傾而下之。」等語,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4年5月12日94鑑字第58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原審卷第47、第51頁)可按。
⑵關於上訴人所辯之上開鑑定方法(即鑑定時未測試)及上
訴人陽台改建廚房對於滲水之影響等情,經原審再函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原審卷第117頁),該公會函覆以鑑定時雖未進行測試,係依受損戶提供之照片及資料辦理現場勘查,經專業技術研判,且自93年5月後迄今未再發生滲水事件,而研判係7樓之4於颱風期間窗戶滲水,致7樓地板積水滲透至6樓天花板。另系爭6樓之4陽台改建為廚房與滲水原因,應無關聯等語,亦有該公會94年6月27日94會字第077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9頁)。參諸建築乃一門專門技術,本件之鑑定,係由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之公會,依其專業判斷作成,且系爭6樓之4房屋滲水之時間點,適有上開颱風來襲,衡情系爭6樓之4房屋之滲水當與該颱風有關,故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依其專業判斷,認系爭7樓之4房屋於颱風期間因窗戶滲水致7樓地板積水滲透至6樓天花板,應堪採信。至上訴人復以氣象局資料辯以93年10月25日清晨4時回推72小時之總累積雨量僅63公釐,上訴人房屋陽台與室內門檻高達9公分,窗外雨水應不可能淹入室內乙節,惟縱如上訴人所辯當時累積雨量僅63公釐,然系爭7樓之4房屋之陽台非如雨量測量器,口徑上下面積保持不變,得以測量雨量,是亦難以該雨量僅63公釐,即推論室內積水不可能逾63公釐,況於颱風來襲風強雨急之情形,雨勢順風勢拍打窗戶,順流至屋內,亦可能在短時間內於陽台累積超過63公釐高之水量而流至屋內,就此上開鑑定意見亦認:「其原因依現場觀察,系爭7樓之4房屋北側窗戶受風雨襲擊,在風勢、雨勢強大之情況下,易灌入室內,而室內地板排水不及,導致地板積水順流至客廳、臥室、廚房後,即會造成傾而下之」之情形(原審卷第51頁),故仍難以當時累積量僅63公釐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綜上,系爭6樓之4房屋之滲水,顯係肇因系爭7樓之4房屋
於93年10月24日颱風過境時,因房屋北側窗戶受風雨襲擊,在風勢、雨勢強大情況下,雨水灌入室內,室內地板排水不及,導致地板積水順流至客廳、臥室、廚房後,造成傾而下之,致水流沿系爭6樓之4房屋屋牆角、天花板傾洩而下,而如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7樓之4房屋之所有權人,對其所有房屋門戶及設備之設置、保管,應使無欠缺,其因未設適當密閉之門窗,致颱風時雨水灌入室內,導致在其下方系爭6樓之4房屋發生滲水,核與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二)如系爭6樓之4房屋之滲水,與系爭7樓之4房屋有關,則被上訴人請求之下列金額,是否合理?
1、天花板修繕、牆壁及天花板油漆粉刷、另行購置隔間木櫃之損失?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⑵經查:系爭6樓之4房屋因滲水,致屋內客房、臥室、浴室
、廚房、天花板及牆面,均有多處水漬及粉刷油漆脫落現象,業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人親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照片可憑(原審卷第51頁、第59至64頁),被上訴人因之就天花板修繕、牆壁及天花板之油漆粉刷、且因胡桃隔間櫃毀損另行購置,共計58,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原審卷第11至12頁),上訴人就該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第80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財產之損失,係因如上所述滲水原因所致,屬於積極的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該賠償58,000元之損失,至上訴人另辯以系爭6樓之4房屋業已賣出等語,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上開之損失別為二事,並不因之影響被上訴人原已取得之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2、租金利益之損失?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樓之4房屋原承租人郭雅琴因該次滲水事件而於93年11月4日與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乃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11月5日起至租賃契約期滿之94年8月5日止,每月20,000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及解約書為憑(原審卷第13、14頁),而被上訴人未能收取自93年11月5日至94年8月5日止,共計9個月之租金180,000元,核屬因上訴人上述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即消極利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該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天花板、修繕、牆壁及天花板油漆刷、隔間木櫃毀損另行購置之58,000元,及所失租金利益之損失180,000元,共計2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劉又菁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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