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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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6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譽銓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原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核准合併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原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4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未對相對人譽銓企業有限公司、甲○○聲請假扣押執行,且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9號行使權利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其逾期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48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隆95執全公字第3184號函文、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4480號、95年度裁全字第9994號、95年度執全字第3184號、96年度全聲字第1481號、97聲字第469號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