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顧問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22號原告七品餐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林志嵩律師被告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郭振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顧問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日成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就關於向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22l號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事,原告同意支付最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外加5%營業稅,作為被告之顧問費,由被告協助尋求與聯邦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之機會。雙方約定如月租金在750萬元(含)以下者,則原告願給付被告300萬元;如月租金在750萬元以上時為100萬元。原告並同意先行支付100萬元整予被告,其餘尾款則於簽訂租賃契約後,再以現金一次支付;惟言明若在94年7月1日前無法與聯邦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則被告同意無息返還所收之顧問費。被告以其不動產仲介經紀為其營業項目,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係原告委請被告為訂立租賃契約之媒介,為給付仲介報酬之停止條件,應屬民法上之居間契約。嗣因聯邦公司於94年5月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僑公司),故原告顯已無可能與聯邦公司訂約向其租用系爭房屋之機會,則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顧問費予原告。
(二)對於被告辯稱簽署承諾書之理由部分:⑴臺北市仲介業者甚多,任何仲介業者均能提供訂約機會,
且聯邦公司亦屬出名財團,自有覓得適當承租人之管道,縱被告未找客戶與原告或 戴春發 競價,聯邦公司亦能依其他管道覓得承租人,其他有意承租業者,亦可與聯邦公司洽商承租事宜,證人 趙天民 亦證稱:「 戴總 當時說有微風、衣蝶等公司在與聯邦接洽。」故原告或戴春發何有可能僅請求被告「不要找客戶與伊競價」,即提出高達100萬元或300萬元代價?被告主張不合交易常理,顯無足採。
⑵證人趙天民亦證稱:「...我們為了確認尾款金額,於
4月1日就帶承諾書過去。」惟其庭呈空白承諾書卻載:「茲關於本公司承租忠孝東路4段219、221號等...本公司如以任何名義承租上述產業仍須支付顧問費。」承諾書既為被告所草擬,如僅為確認補償被告之尾款數額,為何卻載以原告(或其他名義)能承租系爭房屋為委託工作之內容及付費之條件,證人趙天民佯稱是因為戴春發「希望我們公司不要找人來競爭」,所以才願意以顧問費名義支付被告300萬元等語,即非實在;嗣兩造簽署系爭承諾書,兩造自應受該承諾書之拘束。
⑶證人趙天民被告職員,為富有經驗之仲介業者,具商場與
仲介業專業知識,對系爭承諾書內容不能諉為不知,該空白承諾書既為被告所草擬,已足證原告確有委託被告媒介訂立租約之事實,又如該承諾書與事實不符,為何仍在承諾書上簽名?如僅要求被告「不要找客戶與伊競價」,為何承諾書約定報酬有100萬元與300萬元之別?且訂有返還100萬元之條件及期限?均足證趙天民證稱該承諾書內容之不實。
(三)對於證人 曹安 男證述部分: 曹安男 所屬聯邦公司與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吸引力公司)涉訟,聯邦公司受不利判決,曹安男所服務之公司與原告之關係企業利益衝突。吸引力公司或戴春發,從未同意以月租金800萬元之代價續租。
(四)被告未完成媒介訂立系爭租約之工作:⑴被告既受原告之委任,為原告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聯邦
公司間訂約之媒介,自應主動積極居間媒介,詎被告於預收報酬定金後,並無積極工作或動作,被告亦自承未出面協助原告與聯邦公司洽商以低於月租金800萬元之租金額與原告續約等語,被告未盡仲介者之義務,致聯邦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與稱三僑公司,自不得請求居間報酬;亦即原告既未在期限內(94年7月1日前)與聯邦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則被告依民法第568條及上開承諾書之約定,不得請求報酬,其所預收之報酬(顧問費)100萬元,自應返還原告。
⑵被告既已主張該100萬元為原告請求被告不要找客戶與伊
競價之報酬等語,卻又主張已完成訂約條件,其主張前後矛盾;被告迭稱原告或戴春發希望承租條件為800萬元或800萬元以下,對照原租約租金為800萬元,承諾書亦載租金如為750萬元以下時原告願提供300萬元之顧問費等事實,足證原告委請被告媒介訂約之條件應為800萬元以下,聯邦公司534號存證信函固載第1年月租金為800萬元,但第2年以後即應按物價指數調整,顯高於原告願承租之條件,雙方對於租金顯未達成合意,惟趙天民與曹安男簽署之文件卻載:「ATT集團多次口頭同意願以800萬元續租,...出租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不耐ATT集團戴春發一再拖延續訂租約手續,因而於94年5月初以同樣每月租金800萬元與三僑實業公司(微風廣場)簽訂租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⑴被告辯稱承租人吸引力公司及旗艦廣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旗艦公司)故意不接受出租人聯邦公司之月租金800萬元等語,惟原告與吸引力公司及旗艦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人格各別,微論吸引力公司及旗艦公司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租約之續訂,縱依被告辯稱亦屬吸引力公司及旗艦公司之行為,與原告無涉,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⑵依證人曹安男所提租賃契約書第2條:「...期滿得經
雙方同意續訂租約,但乙方應於期滿前半年內通知甲方並由雙方協議租賃條件後簽訂新約手續,始得續租,否則於本租期屆滿之日雙方之租賃關係即行消滅。」承租人吸引力公司及旗艦公司依約於限期內已表明願續租之旨,只要在租期屆滿之94年5月31日前完成續約手續,即符合續租之要件,惟基於成本考量,承租人吸引力公司及旗艦公司希望以月租金750萬元承租,在雙方協商續租過程中,互為討價還價,本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辯稱吸引力及旗艦公司在協商過程中,不同意以第一年月租金800萬元(第二年以後依物價調整),為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成立租賃合約條件之成就等語,即有誤會。
⑶聯邦公司所屬關係企業聯邦銀行即與承租人三僑公司聯合
發行「微風聯名卡」,原告及所屬關係企業,對無法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實「未能」而非「不願」與聯邦公司以800萬元月租金條件續租,被告主張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等語,委無足採。
(六)對於被告主張顧問費抵銷部分:⑴原告否認吸引力公司有積欠被告顧問費,被告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再稽諸吸引力公司刻仍正常營運,如確有積欠被告顧問費,為何長達9年多來被告從未請求?顯見被告主張不實。
⑵被告所謂「補償」吸引力公司積欠被告之顧問費等語,其
法律性質為何?亦未能明確說明,再細繹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均無被告上開主張之記載,且被告既主張該100萬元或300萬元為原告要求被告不要找客戶與伊競價之代價,復主張已完成約定工作得請求報酬,為何同一筆錢又為「補償」吸引力公司積欠被告之顧問費?證人趙天民為被告公司所屬員工,其證詞矛盾不實已如前述;況吸引力公司與原告公司股東不同,財務各自獨立,負責人有別,在法律上為二法人,原告無代吸引力公司給付被告補償費之義務,亦不容被告主張抵銷。
(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之甲○○、趙天民與旗艦公司戴春發、 曹文煌 見面會談,戴春發表示伊經營之旗艦公司於86年間委託城市物業公司專任處理「旗艦廣場」(即系爭房屋)店面招租事宜應付之服務費尚未給付,被告亦通融未予追討,伊很感謝並會補償被告,且因系爭房屋之租期於94年5月31日屆滿而欲續租,聯邦公司曾表示續租租額要回復以往之每月800萬元,伊希望能夠以低於(含)該租額之金額續約,如果略高些伊也會承租,但據聞被告有很多客戶也想承租系爭房屋,伊擔心惡性競價會把租金價格拉太高,希望被告不要找客戶與伊競價,使他能順利以800萬元(含以下)續租系爭房屋,伊想商請被告配合,協助伊公司續租系爭房屋,伊同意支付顧問費之名義予被告,作為以往協助系爭房屋店面招租事宜應付未付酬金之補償。經協商後,戴春發同意支付300萬元顧問費作為補償金,分二期給付,於94年4月1日先付一部分,餘款於與聯邦公司簽訂租約後再付;惟94年4月1日,被告公司之甲○○,趙天民為確保戴春發同意支付之300萬元顧問費之取得,攜帶顧問費分二期給付之「承諾書」再次前往會談,戴春發表示為了能對伊公司之股東有所交待,將承諾書內容變更為:「...若在94年7月1日前無法簽訂租賃契約,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無息返還所收之顧問費,雙方承諾保守承諾書內容之秘密」(即系爭承諾書),並希望以登記伊配偶乙○○為負責人即原告名義與被告共同簽署承諾書,戴春發強調承諾書上雖加註有「若在94年7月1日前...同意無息返還所收之顧問費」之語,僅象徵性的記載,不會要求被告返還已付之顧問費。兩造簽署系爭承諾書後,被告之甲○○、趙天民直至獲悉聯邦公司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三僑公司前,仍多次向戴春發表示,有無須要被告出面協助與房東協商租金額事宜,戴春發均表示不需要被告協助,只要被告不要找客戶競價等語,原告給付被告顧問費100萬元係原告公司集團總裁戴春發為補償86年間委託被告「獨家代理」系爭房屋店面租賃招商時應付未付服務費之一部分,兩造並無以94年7月1日前無法簽訂租約作為退還顧問費條件之真意存在。
(二)就原告主張部分:⑴被告否認兩造有居間關係存在,蓋居間慣例上均係於提供
居間之勞務並達到訂約成果時方始支付酬金,惟本件於簽訂承諾書時,原告之集團總裁戴春發即同意先行以顧問費名義支付100萬元予被告,當時被告尚未提供任何之居間勞務行為,明顯與居間之性質不符;縱係居間,依約定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尚有後酬金200萬元可收,姑不論被告是否能夠成功居間系爭房屋之續租事宜,依常理被告應於簽訂承諾書後即與聯邦公司連繫租賃事宜,惟被告卻從未與聯邦公司洽談續租事宜。
⑵原告公司集團總裁戴春發於86年間以旗艦公司名義與聯邦
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時,當時租約之租期為8年,至94年5月31日,月租金為每月800萬元,自第3年起每2年月租金往上調整8%,吸引力公司係後來才加入成為共同承租人,92年6月25日,承租人以信函請求聯邦公司將租約延至102年5月31日,固定月租調為540萬元,另依營業額抽成,聯邦公司不同意,表示租期未到,如欲續租,租金要800萬以上。嗣承租人旗艦公司及吸引力公司通知聯邦公司表明續租意願,惟直至94年3月16日,承租人並未進一步與聯邦公司連繫續租簽約事宜,聯邦公司乃於94年3月16日通知承租人同意續租條件為「租期4年,租金之約定改為第1年之每月租金為800萬元(含營業稅),第2年以後之租金按躉售物價指數的年指數調整」,並特別強調如承租人同意上開租金者,應於文到7日內與出租人洽議契約內容並續訂租約,逾期即視為無意續租,應依照原租約履行遷讓之事宜。曹安男於上開信函7日期限(94年3月23日)屆至前二天,以電話與戴春發聯繫確認上開信函所定續租之租賃條件,戴春發表示沒有問題,隨後即以信函回覆聯邦公司同意續租並指派法務經理丙○○就聯邦公司所擬書面租約之內容洽談,洽商時對於租期及租金均無意見;詎承租人推翻已同意之上開租賃條件,於94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只願以月租金680萬元續租,聯邦公司無法接受承租人一再拖延及反覆無常之行逕,乃於同年4月15日通知承租人無法同意該續租條件及請承租人搬空點交房屋,隨後於同年5月5日將系爭房屋以月租金800萬元出租予三僑公司。故係因承租人故意一再拖延且不守誠信致使月租金談不攏,業經曹安男庭證述明確,原承租人未能於94年7月1日前簽訂租賃契約,純係可歸責於與原告為同一集團之原承租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100萬元顧問費。
(三)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⑴原告公司集團總裁戴春發先生確曾於86年1月20日以吸引
力公司名義委託被告就系爭房屋招商租賃之事實,除有獨家代理函件:「茲關於臺北市○○○路○段○○○號、221號...(衣魔市現址)店面租賃乙事,本公司已於日前提供相關意願承租之廠商資料並已安排與貴公司面談。倘若貴公司取得上述產業之承租權時,將全權委託本公司獨家代理租賃事宜。至於〝代理與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與辦法〞,貴公司委任本公司獨家代理洽尋、談判店面租賃事宜,如成功租賃本公司所推薦之承租方時,本公司將向貴公司收取正式合約明定之壹個月平均月租金外加5%加值營業稅作為服務費用,於簽訂正式租賃契約書時,以現金乙次支付本公司」之交付原告之集團總裁戴春發簽署,戴春發並以吸引力公司之名義於函件下方載明「本公司完全同意委託城市物業顧問(城市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獨家代理店面租賃洽尋、談判有關事宜,並願遵守上述之約定」。
⑵戴春發於取得系爭房屋之承租權後,將系爭房屋取名為「
旗艦廣場」,並另行成立旗艦公司與業主聯邦銀行簽訂租約,並將「旗艦廣場」中前棟1樓及2樓面向忠孝東路部分之房屋規劃設計為A區(1F+2F)5個單位店面(後變更設計為6個單位店面),將後棟1樓部分之房屋規劃設計為B區(1F)12個單位店面,合計17個單位店面出租,並擬定每個出租單位之「開價租金」及「底價租金」,交予被告負責招商出租。「旗艦廣場」所規劃之17個單位店面如全數出租時可收取之每月租金數額即有13,543,140元(1FA區7,082,820+1FB區4,607,400+2FA區1,852,920),依前述獨家代理函件關於1個月平均月租金額服務酬金之約定,戴春發(吸引力公司)即應支付上開數額之服務酬金予被告。
⑶依被告推薦進駐「旗艦廣場」之廠商即臺灣迪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迪生公司)與旗艦公司簽訂之「專櫃契約書」及3,096,410元之定金支票(即月租金)影本觀之,吸引力公司單就臺灣迪生公司進駐「旗艦廣場」一項,依約定即應支付被告服務酬金達3,096,410元(未含稅),已經高於戴春發以原告名義簽署承諾書同意支付300萬元之顧問費,而臺灣迪生公司承租店面單位所支付之月租金與經戴春發簽署確認之旗艦廣場面積明細表(本院卷第75頁)上所定之底價租金相當,故依旗艦廣場面積明細表底價欄所定之租金數額推算,吸引力公司應支付被告之服務酬金即達1,300餘萬元。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4月1日訂立系爭承諾書,約定:「茲關於本公司承租忠孝東路4段129、221號等,旗艦廣場(FlagshipPlaza)之店面產業乙事,本公司同意支付最高新臺幣參佰萬元整,外加百分之五(5%)加值型營業稅,做為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費。並同意先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其餘尾款於簽訂租賃契約後,以現金一次支付,本公司如以任何名義承租上述產業仍須支付顧問費。上述顧問費在月租金在750萬元(含)以下時為參佰萬元整;月租金在750萬元以上時為壹佰萬元整,若在94年7月1日前無法簽訂租賃契約,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無息返還所收之顧問費。以上月租金為含稅金額,若在94年7月1日後訂定租約,仍依上述條件履行」。
(二)系爭承諾書雖稱「本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即旗艦廣場)之事與被告間之約定,然實際係就吸引力公司及旗艦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事宜,由原告出面與被告訂立系爭承諾書。
(三)原告已交付被告100萬元。
(四)聯邦公司已於94年5月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三僑公司。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已無法租得系爭房屋,被告依約應返還1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同意先付被告100萬元顧問費,惟約定如原告或原告以其他名義無法與聯邦公司租得系爭房屋時,被告同意無息返還所收顧問費等內容,單由 文義 參之,堪認系爭承諾書確有退還顧問費條件之約定。
(二)系爭房屋業已由聯邦公司出租予三僑公司,業據證人曹安男到庭證述屬實,原告、吸引力公司或旗艦公司業已無法與聯邦公司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就系爭承諾書文義觀之,其條件業已成就。
(三)被告辯稱原告支付顧問費係為補償86年間,吸引力公司與旗艦公司就系爭房屋招商事宜之招商服務費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即與原告訂立系爭承諾書之被告員工趙天民證稱:94年3月28日吸引力公司曹文煌來電稱奉吸引力公司戴春發總經理指示,要談旗艦廣場即將在94年5月31日租約到期,房東聯邦公司,續約金額要800萬元,吸引力公司怕有人競爭,惟恐800萬元租賃不到,希望被告能幫忙。即於94年3月30日上午去吸引力公司與戴春發洽談,當天上午與甲○○去吸引力公司,戴春發說86年當時旗艦廣場招商還沒付被告招商費用,被告沒有向他追討,他很感謝,說這次會補償被告,就提到旗艦廣場即將租約到期之事,希望被告就前開事項幫忙他,請被告不要找人來競爭,說800萬元或更高價額他也會租,請我們公司提出數額,吸引力公司要以顧問費名義來支付86年應付未付之招商服務費,甲○○說86年招商費上千萬,希望先以500萬元補償,後來戴春發就說300萬元,說以顧問費名義來付這錢,要以二期來付,前面先付,他們與聯邦公司簽約後再付尾款,後就說4月1日來拿錢,請被告考慮看看,因為要分二期付款,被告為了確認尾款金額,於4月1日就帶承諾書(承諾書參照本院卷第68頁)過去,這份承諾書與吸引力公司提出之承諾書不一樣地方,被告提出只有這份承諾書的上半段,原來承諾書寫的是150萬元,戴春發說先付100萬元,但要求要加註系爭承諾書關於第2、3段的內容,我們問為何要加該等文字,戴春發說他只是叫被告不要找人與他競爭,其他什麼事都不要作,寫這承諾書是要跟股東交代一下,他說因為他與聯邦公司的合約是5月31日到期,吸引力公司一定要在5月31日前與聯邦公司續約完成,又說聯邦公司的曹安男副總這兩天一直打電話給他,要吸引力公司以800萬元續約,意思是求吸引力公司續約,所以他很有把握一定會租到,且價錢會比800萬元低,戴總說這件事不希望別人知道,他本來要找曹文煌與我們簽署這份承諾書,最後是以戴總他太太之公司即原告與被告簽承諾書,伊問戴總為何寫7月1日,他說這錢是要付被告作為補償86年未付之招商費用,只是跟股東交代,形式上寫一下,因為是吸引力公司主動找我們談,當天也付100萬元,且說錢一定會付給被告不會要回來,如果他以750萬元承租,另外再付200萬元給我們,後來就付一張100萬元支票等語(本院卷第60-64頁)。
(四)原告既係為旗艦公司及吸引力公司而與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且實際洽商之人均為戴春發,原告訴訟代理人復為戴春發所經營公司之法務人員,對兩造間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初則否認旗艦公司、吸引力公司於86年有委託被告招商之事實,惟待被告提出書據(本院卷第66頁)後,又否認被告已為旗艦公司實際招商之情事。嗣後再經被告提出臺灣迪生公司之專櫃契約書及支票等件影本(本院卷第79-82頁),始承認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情事,原告就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初則任意否認,待被告提出後始一一承認,顯見原告並否善意誠信之當事人,本件參照上開情事及證據,堪認證人趙天民所言應屬實在。
(五)本件原告雖非委託被告招商而負有給付招商服務費義務之人,然原告知悉旗艦公司、吸引力公司與被告間上開積欠招商服務費之情事,而利用系爭房屋續租問題,唯恐被告找尋其他承租人與旗艦公司、吸引力公司競爭,一方面牽制被告仲介其他承租人,一方面又隱藏支付旗艦公司、吸引力公司積欠被告服務費之行為。復查,證人即聯邦公司副總經理曹安男到庭證稱:與吸引力公司、旗艦公司間系爭房屋續租事宜是伊承辦。依約承租人欲續約須在到期前半年內與聯邦公司接洽,旗艦公司、吸引力公司於93年11月24日表示欲續租,但未表示租期及月租金,之後聯邦公司於94年3月16日通知承租人同意續租,並表明條件,租期4年,租金第1年800萬,第2年以後視物價指數調整,並請對方在收文7日內與聯邦公司續約,如逾期則視為對方無意續約,並應依約將房屋返還。94年3月23日的前兩天,伊以電話和旗艦公司、吸引力公司負責人戴春發聯繫,確認此事,並詢問對方意見,請他如無問題,來和聯邦公司簽約,他說會派法務和聯邦公司接洽。94年3月23日旗艦公司、吸引力公司表示同意續租,請我們安排續約事宜,之後該公司法務經理丙○○與聯邦公司談合約內容,聯邦公司就擬了一個書面契約,關於租期及租金對方均無意見,94年3月23日至月底雙方有密切接觸,因擔心口說無憑,所以傳真給丙○○,附上討論的租約給他,在傳真中,特別強調請他在4月6日後準備好資料來辦簽約手續,4月3日是用傳真稿,4月11日伊又發存證信函,將4月3日之契約書當作附件再寄一次,確認兩份契約相同,在4月11日之信函中,再次強調在4月14日前,必須辦好續約手續,並表示逾期視為無意續約,並喪失優先續租權。於94年4月13日,旗艦公司、吸引力公司收到此信函後,兩度表示續約意願,但契約內容應由雙方另為協定,伊認為旗艦公司、吸引力公司是推拖,因為伊已與丙○○洽商了近一周,旗艦公司、吸引力公司並表示租金只願漲到680萬就好。聯邦公司認為相差太遠,無法接受,所以於4月15日通知旗艦公司、吸引力公司表明無法接受此條件,請承租人搬空點交。但於5月7日,旗艦公司、吸引力公司來信表示接受800萬的租約,5月10日又來函表示願意以880萬承租。94年5月11日聯邦公司再發函表明不願再續訂租約,因為聯邦公司已和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11-113頁)是參照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顯見旗艦公司、吸引力公司原欲請被告不找其他人與該公司競爭,然後藉此與聯邦公司談判續租之租金,欲使聯邦公司將租金價格調降至每月800萬以下,相較於旗艦公司、吸引力公司所支付予被告之金額,此等價額對旗艦公司、吸引力公司而言,其利益更為鉅大。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承諾書既隱藏有原告支付被告關於旗艦公司、吸引力公司積欠被告之招商服務費,依前開規定,即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條件為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均有無受該項約定拘束之意思,其表象通謀虛偽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既係為旗艦公司、吸引力公司支付招商服務費,則其再依承諾書表象所約定無效之條件,請求被告返還顧問費,自屬無據。
五、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