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1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辛○○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二、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僅聲請人乙○○一人簽名後具狀聲請公示送達,與聲請狀所列共九人之聲請人不符,有聲請狀一份附卷可稽,在難認其餘聲請人壬○○、癸○○、子○○、甲○○○、丁○○、丙○○、戊○○、己○○有何不能親自簽名提出聲請之情形下,其餘聲請狀所載八人是否亦有提出聲請之意,已有不明,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欲為意思表示之公告內容,記載之通知人係第三人庚○○(即本件聲請人乙○○陳報之送達代收人),雖然於公告首段有表明係受壬○○、癸○○、子○○、乙○○、甲○○○、丁○○、丙○○、戊○○、己○○等九人委託為此意思表示,在各該資料上並無聲請人九人之簽名,亦乏任何資料堪認該九人確有委託庚○○為上開意思表示,究竟上開意思表示是否確係聲請人九人共同所為,亦有不明;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曾送達相對人之信封回執影本上,該信件遭退回之原因,係信封記載之住址能否送達之問題所生,此由該信封上蓋有「returntosender
forbetteraddress」字樣,而郵局在退件時所提出之說明資料上,亦有告知「寄往國外之郵件封面,請詳註羅馬文字及阿拉伯數字或以寄達國通用之文字書寫。用中文書寫無法寄達,請更正。」等記載即可明,有該信封暨後附郵局通知說明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為意思表示書面未完成之緣由,顯係因未使用寄達國通用之文字書寫住址所致,其自應另書立寄達國通用文字之地址為送達,若仍無法送達,始得謂不能送達。因之,本件尚難認已有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而有不能送達之情形,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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