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57號聲請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存單號碼CC29322、CC29323,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85,838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准予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285,838元中之200,000元變更為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存單號碼分別為CC29312、CC29313,總計面額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713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存單號碼分別為CC29316、CC29317,總計面額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存單號碼分別為CC29322、CC29323,總計面額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37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書、96年度存字第1491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37號、93年度執全字第3030號、94年度存字第237號、94年度存字第907號、95年度存字第671號、96年度存字第149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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