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97號聲請人甲○○
樓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㈡、㈢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上述情形者,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此項裁定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前揭97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第4頁之內容,其所欲停止強制執行者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306號、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及桃園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875號執行案件,惟桃園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875號執行案件係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306號執行案件囑託桃園執行,前開案件業已併入本院96執字第2356號強制執行案件中,並已發給債權憑證,另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強制執行案件已定拍賣期日,目前仍在進行中,有本院97年7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參,是前開96年度執字第30306號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核無必要,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強制執行案件雖已定拍賣期日,目前仍在進行中,惟該案之債權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蔡秋霞 ,但聲請人依前揭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㈡、㈢狀及民事陳報狀之意旨,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得為停止強止執行之聲請、請求或訴訟,亦未陳明有何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此外,本院並未受理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執行處前案紀錄表查詢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此部分執行,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