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3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號誌標示之內容不明確,有重大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副牌「16-19」之標示,一般人容易誤為「編號」,且其他同種之「副牌」均有標示單位,本案標示副牌僅牌示「16-19」,不標示單位「時」,其行政處分不明確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裁定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裁定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抗告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