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8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8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原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核准合併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原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因聲請人於95年3月8日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而終結,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7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876號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民事庭96年6月20日北院錦民人96年度聲字第238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7號、95年度存字第876號、95年度執全字第644號、96年度聲字第2388號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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