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被告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單獨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893-2、895-2地號土
地,及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同地段892地號土地,與相鄰同地段893-1、894-1與895-1地號等道路用地之路面落差甚大,加上該路段道路彎曲,以致常有駕車不慎而發生意外情事,經反應後,被告乃委託該鄉三崙村村長丁○○與原告洽商捐地築路乙事,陳村長偕同另一村民庚○○前來拜訪原告,請求原告基於公益考量,允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捐出土地供改善路況,原告為瞭解實際需求,乃陪同陳村長等人至現場勘察,經陳村長具體指界,確認僅屬位於角落小範圍之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斜線處),非但不會損及原告原有之土角厝房屋,甚至連原本臨接道路之廁所,亦僅於必要時可能損及一角而已,原告認為所需土地有限,且能改善道路通行之安全,造福鄉里,遂應允捐出該部分土地,由於相信陳村長乃被告之所屬,並有村民庚○○在場,乃不疑有它,而在陳村長所提出之空白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由於原告平日居住台北,且信賴被告係屬政府單位,理當會信守約定,僅於雙方合意範圍內之土地填土築路,遂未追蹤被告處理上述工程之進度。然於民國94年9月間,原告返鄉竟然發現被告委任之承包商,不僅打除上述臨路之廁所,並將893-2地號土地上之土角造倉庫與舊豬舍,以及895-2(依原告現場指界,應為893-2)與892地號土地上之土角造房屋均一併敲毀,拓寬道路所占用之土地遠超過雙方合意之範圍,尤有甚者,上述屋內多件原告先父母所遺留極具紀念與古董價值之家具,亦橫遭被盜,經向被告查詢,迄今仍未返還,原告一心捐地作公益,卻換得屋毀物失之重大損害,誠令人不勝噓唏。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村長在執行村里公務或鄉長交辦事項時,係屬公務人員,要無疑義。查原告雖同意捐地供拓寬道路之用,然當時允諾捐出之範圍,僅限於土角厝房屋以外之最小必要面積土地,當時亦經指界為證,非謂得由被告相關承辦人員任意規劃與擴張。不料,陳村長、被告之工務主辦人員與承包商施作結果,不僅逾越原告同意捐地之範圍,且恣意毀損原告未同意拆除之土角厝等建物,甚至盜取極具紀念意義與價值之古董家具,在在可見陳村長與被告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縱非出於故意,亦顯然有嚴重之過失,以致造成原告上述重大損失,依首揭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於上述損害發生後,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竟遭被告捍詞拒絕,不得已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㈢證人丁○○雖證稱拓寬道路時有與原告聯絡,告知會拆到房
屋,原告有同意,又拆屋之初,有在現場看,未見屋內有何物品;證人丙○○即承包商亦證稱原告之房屋內只有1頂壞掉的彈簧床,沒有看到其它東西等語。惟證人丁○○就原告是否同意拆除倉庫與豬舍乙節,先則供稱:「(問)原告有無同意拆除倉庫、豬舍之房屋?(答)沒有說到這部分,因該部分與工程無關。」,隨後改稱:「我在徵求原告同意指界時就已經告訴原告倉庫、豬舍會被拆到,因為該部分如果不拆除,道路拓寬就沒意義。」,另就原告同意捐地之初,是否知道會拆除地上物之範圍乙節,先則供稱:「(問)當時你是否知道會拆到房屋?(答)不知道。」,復改稱:「有確定地上物會被拆掉,但不確定會拆除的範圍。」,最後又改稱:「我在徵求原告同意指界時就已經告訴原告倉庫、豬舍會被拆到。」,其證詞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庚○○、戊○○之供述不符,再原告之建物內確有古董手搖式製茶車、古式檜木製床舖、古式臉盆梳妝臺等家具,亦據證人己○、甲○○、戊○○證述綦詳,顯見證人丁○○、丙○○之證詞不足採信。查原告在系爭893-2地號土地上原有廁所乙間,經複丈結果該廁所雖有一角坐落在同段893-1地號道路用地上,然原告在同地段892、893-2地號2筆土地上原有三合院式之土角厝房屋,在893-2地號土地邊亦有倉庫與舊豬舍,此由原告早於90年7月15日所拍攝之照片觀之,系爭房屋之外觀均保持乾淨清爽,可見仍由原告及宗親持續使用中,斷不可能如證人丙○○於履勘當天所呈照片之殘破景像,由此益證其供述根本不足採信。
㈣本件原告固曾同意捐獻系爭弓鞋段892、893-2、895-2地號
等3筆土地之一部分供被告拓寬道路使用,惟被告發包施作時,竟逾越原告同意捐獻之土地範圍,經鈞院履勘現場,命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丈量結果發現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遭被告越界占用之893-2地號部分土地,其上新建之道路與地上物,係坐落在相鄰同地段893-1地號道路用地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上開893-2地號土地,另895-2地號土地,經複丈發現早已供作道路使用,並非始於本次拓寬時所為,因此,原告撤回對該2筆土地侵權賠償之請求,惟另筆892地號土地,確遭被告所發包之承包商越界占用27平方公尺,有南投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案一可稽,被告自應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查被告未知會原告,即准由承包商丙○○擅自拆除原告所有建物,並任意取走原告家傳之重要家具,該等家具之損失如下:a.古董手搖式製茶車乙臺,價值新台幣(下同)80萬元以上。b.古式檜木製床舖乙組,價值38,000元以上。c.古式臉盆梳妝臺乙組,價值3,500元以上。另遭毀損之土角厝建物,經四處查詢,均以目前並無生產傳統之土角與黑瓦等建材,無法估計建造費用為由婉拒報價,且表示倘若真要以該等建材復建,絕對遠高於鋼筋加強磚造之費用,為免徒增被告之負擔,並避免浪費訴訟資源,原告同意僅以鋼筋加強磚造建造,以代原本之土角黑瓦建材,嗣經洽請紘暘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後,該土角造建物所需工程費共2,050,650元,與家具之損失合計為2,892,150元(800,000+38,000+3,500+2,050,650=2,892,150)。爰訴請判決:
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道路與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2,892,15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辦理「三崙村道路拓寬及排水溝改善工程」,是因應
地方上之要求,就臨南投縣○○鄉○○段893-2、894-2、895-2地號土地之村內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因該道路狹窄且彎曲,加以規劃截彎取直、拓寬路面,以利行車安全,此情亦為原告所是認。而前述道路拓寬工程,因須有弓鞋段893-2、894-2、895-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提供土地,方能為路面拓寬工程之施作。故於94年9月間,由名間鄉三崙村村長丁○○透過名間鄉三崙村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庚○○之引介,向原告表示因要拓寬路面,以利行車安全,而需原告提供所有土地,俾為工程施作等情,原告當場表示同意,村長丁○○即告知拓寬路面之位置,及所需使用到原告土地並要拆除其房屋之一部分之大概,原告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村長丁○○收執,且因原告不記得渠所有土地之地號,故該同意書上之土地標示「地號」欄內為空白,但村長丁○○已然詳述前情與原告知悉。且村長丁○○於前述工程進行至要拆除原告土角厝建物時,為慎重故,又借用工地現場附近住戶戊○○之電話,與居住在台北縣永和市之原告聯絡,再次告知道路拓寬工程將會拆除其臨路房屋房間之牆壁,原告於電話中告知丁○○,伊同意拆除,並要求丁○○告知施工人員將其土角厝上之雜生藤蔓一併清除,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丁○○、丙○○證述綦詳,本件原告主張交還之土地,是於94年9月間由原告同意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純是公共利益,並無任何私利摻雜其中,原告事後反悔,請求交還,並無理由。
㈡原告所有土角造房屋,年代久遠,約有30年之時間,無人居
住,雜草叢生,延至屋頂,已然荒廢,原告所指有古董家具在其內,並為被告所毀損或盜取,被告否認之。證人戊○○雖證稱,伊在土造房屋拆開後,有看見「古時候用的梳妝台」及「古時候製茶的茶車」等等,並非事實,此由其另證稱:「那時房屋被拆,整個垮下來,梳妝台及玉石還有製茶車、棉被我有看到,因為玉石等比較明顯,床我沒有看到。」,則土造房屋拆除時既然整個垮下來,並且壓壞了屋內物品,證人豈可分辨是梳妝台?或是製茶車?且證人戊○○是原告之親戚,其證言偏頗,自不足採。本件已拆除土造房屋,因原告遷居台北,久無人居,早已灰塵滿佈、整個房屋為藤蔓所覆蓋,原告豈可能將值錢的古董製茶車(原告主張價值
80萬元以上)、古董梳妝台(原告主張價值3,500元以上、古董檜木床(原告主張價值38,000元),任意置放在荒廢已
20~30年且為藤蔓所滿覆的「土角厝」中?是證人戊○○所述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是事實,並無根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系爭道路占用其所有坐落南投縣○○
鄉○○段893-2、895-2、892地號之部分土地,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嗣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及測量結果,系爭道路並未使用上開893-2地號土地,僅使用892地號土地其中2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又895-2地號土地原本即供作系爭道路使用,非始於本件之拓寬工程,原告遂撤回對893-2、895-2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之請求,僅請求將892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二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回復原狀予以返還,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893-2、895-2地號土地為
原告單獨所有,同地段89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因系爭道路路形彎曲,常有車禍發生,經反應後,被告為拓寬道路,將之截彎取直,以利交通安全,乃委託該鄉三崙村村長丁○○與原告洽商捐地築路乙事,丁○○遂偕同另一村民庚○○拜訪原告,請求原告基於公益考量,捐出土地供改善路況,且由丁○○陪同原告至現場勘察,經丁○○具體指界後,原告並簽寫同意書,應允捐出部分土地,又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已執行完畢,原告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廁所、倉庫、豬舍及土角造房屋其中一間房間(下稱系爭土角造房間),於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中遭拆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照片、土地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拆除後之房屋現況照片足參,且為被告自認在卷。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同意捐地之範圍非目前系爭道路現況使用之範圍,被告有逾越同意範圍,擅自使用原告土地情事,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原告所有系爭土角造房間,該房間內有古董家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乃系爭道路所使用892地號上如附圖二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為原告同意捐地之範圍?及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於施工時擅自拆除系爭土角造房間(原告主張遭被告之承包商拆除之建物除了系爭土角造房間外,尚有倉庫、豬舍、廁所,惟倉庫、豬舍、廁所部分原告不請求賠償)?又被拆除之系爭土角造房間內有無古董家具,該等家具有無如原告主張之價值?茲析述如下:
㈢經查,系爭道路乃因路形彎曲,經常發生車禍,故由被告洽
商原告捐地,俾便道路拓寬,將之截彎取直,以利交通安全,為兩造所一致是認,則原告捐地之範圍,自以能使道路截彎取直之目的實現,否則即無拓寬之必要,此為理之所當然,無待詳述。本件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道路目前使用之範圍(如附圖二案三所示)即拓寬後之現狀,並未使用原告所有之弓鞋段893-2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有系爭土角造房間,有一部分係坐落○○○鄉○○段○○○○○○號之道路用地上,非全部坐落在原告己有之同地段893-2地號土地上,且依原告當場指出系爭土角造房間原有之位置,其有近3分之2之面積係坐落在893-1地號之道路用地上(參本院96年2月14日勘驗筆錄附圖所示),則系爭道路之所以路形彎曲,乃肇因原告所有系爭土角造房間占用893-1地號道路用地、突出路面所導致,若如原告主張其同意捐地之範圍僅為如附圖一所示斜線處,則其所捐土地顯未能使系爭道路達截彎取直之目的甚明。且被告委由證人丁○○洽商原告捐地之時,業由證人丁○○協同原告至現場指出捐地之範圍即為系爭道路目前使用之範圍一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95年7月21日履勘現場時到場結證明確(參本院95年7月21日勘驗筆錄第3頁)。另證人庚○○雖證稱:「當時三合院被拆掉的那一間旁邊有一個遮雨棚,我們用手比是比遮雨棚的外邊,不會拆到壬○的房子,那是我跟壬○比的意思,但不代表村長比的意思,村長因為關心工程,所以走的比較慢,我比的時候村長可能沒有看到。目前道路的範圍比我當時所比的範圍比較寬一些,約在房屋被拆到的部分,因為我比的是遮雨棚最外面的位置,道路拓寬後遮雨棚被拆掉了,至於892地號那邊道路是否做的比我比的還寬,因當時我比的時候不知道是壬○的土地,沒有留意道路有無比我比的範圍還超過,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惟被告委請執行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之人乃為證人丁○○,非證人庚○○,則系爭道路需要原告配合之範圍自以證人丁○○所指之範圍為準,且若如證人庚○○所述,捐地範圍僅止於房屋外遮雨棚最外面的位置,顯無法使道路達到截彎取直之目的,是尚難以證人庚○○之證詞,逕認被告有逾越原告同意之範圍之情事。再證人丁○○復結證稱:「動工當天我到現場看,發現會拆到房子,即到口寮巷十四之一號戊○○家聯絡原告本人,告訴她會拆到房子,原告說沒關係,另房子上方有藤蔓,請我們順便處理。」(參本院95年7月21日勘驗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丙○○證稱:「動工當天到現場發現路旁有水管與地上建物會拆到,就請村長丁○○去協調聯絡,丁○○打完電話後回到現場告訴我屋主有同意,可以拆了,我們就拆除地上物。」等情相符,另證人戊○○亦證稱證人丁○○確有在其家中以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絡一節,是堪信證人丁○○之證詞乃屬可採。原告雖主張證人丁○○就指界時有無向原告說明是否會拆到倉庫、豬舍,及知否會拆到系爭土角造房間,前後證詞不一,故其證詞不足採。惟原告就廁所、倉庫、豬舍被拆除部分並無爭執,又證人丁○○就系爭土角造房間於指界時知否會被拆到一節,於本院95年7月21日、96年2月14日二次履勘現場時,均證稱:不知道。其前後證詞並無不一之情形。惟亦證稱:「指界時不知道會拆到房屋,但是我有告訴原告,如果會拆到房屋,會再和她聯絡,後來我是在戊○○家打電話給原告,告訴她會拆到房屋,原告同意,並請我告訴包商將屋頂雜草撥一撥。」等語(參本院96年2月14日勘驗筆錄第3頁)。則證人丁○○之證詞,並無何矛盾不能採信之處。另系爭土角造房間雖有3分之1,係坐落原告己有之893-2地號土地上,非系爭道路需用之範圍,惟系爭土角造房間係由原告之父於50年前所建造,其建材為土與磚,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姐姐己○到庭證述在卷,其歷經50年歲月,風吹雨打,牆壁已然鬆軟、脆弱,此有就房屋仍存留部分拍攝之照片足參,則被告執行拆除該房間坐落在系爭道路路面部分,技術上亦難保留上述3分之1之部分,而依證人丁○○所述,係在系爭土角造房間與其他房間之間以鋸子鋸開,以防其他房間連帶倒塌,堪認被告已盡其防範之能事。且原告簽寫與被告之「土地同意書」,其上載明:「立同意書人,願意提供私有土地(詳如附表)作為政府『三崙村道路拓寬及排水溝改善工程用』無償提供施工單位用,並願自動拆除地上物;若地上物未能配合剷除,同意任由施工單位剷除並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有卷附之「土地同意書」可稽。綜上,被告主張拆除系爭土角造房間,及系爭道路使用原告與他人共有坐○○○鄉○○段○○○○號其中如附圖二案一編號B所示土地,均有經過原告同意一節,應屬事實而堪認定。
㈣次查,原告主張被拆除之系爭土角造房間內有價值80萬元以
上之古董手搖式製茶車乙臺、價值38,000元以上之古式檜木製床舖乙組及價值3,500元以上之古式臉盆梳妝臺乙組等古董家具,為被告所否認,又證人丙○○證稱:「當時屋內只有1頂壞掉的彈簧床,沒有看到其他東西。」等語,原告固舉證人己○、辛○○、甲○○、戊○○等人為證,惟證人己○、辛○○、甲○○最後一次進入系爭土角造房間,或係3、4年前或係2年前之事,均難證明上開家具於被告拆除系爭土角造房間時,仍置放在房間內,另證人戊○○雖證稱:「土造房屋拆開後,我在道路上看裡面有古時候用的梳妝台,梳妝台有鑲玉石,是木造,房屋拆開之後就被倒下的房屋壓壞了。其餘還有看到棉被、古時候製茶的茶車,也都被倒下的房屋壓壞了,床我沒有看到。」,證人甲○○證稱:於92年間有向原告承租附近之房屋,曾進入系爭土角造房間,房間裡面有製茶車、檜木床舖及梳妝台,因看茶車漂亮有找骨董商來估價,估價8、90萬元,伊出價75萬元要向原告購買,原告不肯,說是要留給子孫當紀念。惟證人甲○○最後一次看到上開家具乃數年前之事,系爭土角造房間被拆時,其內之之茶車,是否同證人數年前所見之狀態,證人亦無法證明,自難以證人甲○○之證詞逕認該茶車有8、90萬元之價值。且縱認該等家具確在系爭土角造房間內,上開手搖式製茶車、檜木製床舖係原告之父所購買,臉盆梳妝臺則為原告之母之嫁粧,而由原告繼承,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顯見該等家具已逾使用年限,而家具為動產,使用越久折舊越多,此乃常態,並非舊家具即均為古董,甚且舊家具為垃圾車不願收受而須自費僱請車子載運丟棄,故本件原告主張該等舊家具遭原告侵害,受有數十萬元之損害,舉證尚有不足,而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拓寬系爭道路使用原告與他人共有坐○○○鄉○
○段○○○○號其中如附圖二案一編號B所示土地,及拆除系爭土角造房間,業經原告同意,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系爭土角造房間及房間內之家具遭受侵害,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予以返還,及賠償系爭土角造房間、房間內家具之損害合計2,892,1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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