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7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十四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高朝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一0一年三月八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於當月九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七‧一九機動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九十三萬六千三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放款利率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放款利率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