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8年5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繳納逾期手續費,被告截至96年9月23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314
,703元(其中本金289,573元、循環利息15,130元、其他費用10,000元),另應給付自9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約定自94年3
月11日起至98年5月23日止分5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6%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475,377元(其中本金451,589元、違約金16,167元、利息7,621元),及自9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