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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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3月3日、93年8月30日與原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6年12月25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0,760元(其中本金235,192元)未予清償。
㈡、被告又於94年6月1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依約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利率
5.88%計算利息,第19個月起則按年利率1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被告至96年12月25日止,尚欠原告130,746元(其中本金123,889元)未予清償。
㈢、被告又於94年7月1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依約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利率
5.88%計算利息,第19個月起則按年利率1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被告至96年12月25日止,尚欠原告197,717元(其中本金187,628元)未予清償。綜上,被告至96年12月25日止,共欠原告579,220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池東旭